颁布时间:2020-12-17 15:53:34 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厅
各相关金融机构:
为规范海南省政府债券发行管理,维护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我厅对原《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政府债券发行管理,维护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3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意见》(财库〔2020〕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团(以下简称承销团)组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南省政府债券,是指海南省财政厅代表海南省人民政府发行的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第四条 承销团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申请的原则组建。根据市场环境、发债规模等,确定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数量。
第五条 承销团原则上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重新组建。承销团成员按年度实行增补、退出机制,主承销商根据上年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债券承销。除外国银行分行外,其他金融机构报名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外国银行分行参与承销政府债券,应取得其总行对该事项的特定授权。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产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三)具有负责债券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债券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债券承销、交易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五)有能力履行海南省政府债券公开发行承销协议(以下简称承销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章 承销团申请与组建
第七条承销团组建前,海南省财政厅提前发布承销团组建通知和承销协议范本。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二)分支机构提供总部机构授权委托书等。
(三)海南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海南省财政厅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承销意愿、债市能力、机构实力、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因素择优确定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
第九条主承销商一年一定,从承销团成员中产生,其中上年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量前三位的承销团成员自动获得下年度海南省政府债券主承销商资格。
第十条承销团经确定后,海南省财政厅将印发通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承销团成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海南省财政厅商定承销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海南省政府债券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海南省政府债券发行活动,直接承销海南省政府债券。
(四)按照承销协议和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债券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海南省政府债券发行信息。
(六)债券发行结束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销及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等上市交易。
(七)参加海南省政府债券改革试点工作。
第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参加海南省政府债券发行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债券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在债券承销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负责债券的投标和承销。
(三)开通与财政部政府债券发行系统、财政部上海证券交易所政府债券发行系统、财政部深圳证券交易所政府债券发行系统等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四)积极参加海南省政府债券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海南省财政厅缴纳债券发行款。
(五)做好债券推介、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海南省政府债券信誉。
(六)积极参与债券交易,维持债券市场正常秩序。
(七)及时报送海南省政府债券发行和销售情况。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债券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九)参与海南省政府债券相关政策研究。
第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义务。
(二)提供海南省政府债券的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手续费率等咨询服务。
(三)不定期报送债券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债券发行和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四)主承销商在承销团中应充分发挥带头和协调各方的作用,积极支持和配合海南省财政厅加强承销团管理,做好债券宣传、推介和承销,促进承销团承销能力不断提升。
第五章 承销团成员的增补与退出
第十四条海南省财政厅可根据海南省政府债券发行需要,每年增补符合申请条件的金融机构。
第十五条承销团成员若连续两年未承销海南省政府债券,海南省财政厅有权取消其承销团成员资格;主承销商当年承销额为零的,海南省财政厅有权取消主承销商资格。
第十六条承销团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海南省财政厅有权根据债券承销协议的约定取消其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义务。
(二)主承销商未按规定的最低、最高投标限额进行海南省政府债券投标。
(三)超承销额度分销,或向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团其他成员分销。
(四)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行为。
(五)伪造海南省政府债券账务记录,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及信息。
(六)未按时足额缴款的行为。
(七)存在其他重大金融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承销团成员退出债券承销团的,海南省财政厅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
退出债券承销团成员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团。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7日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库〔2015〕603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