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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内财科规〔2022〕10号

颁布时间:2022年06月06日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和使用遵循“规划先行、保障重点、分级负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支出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自治区级及自治区以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文物利用片区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以及防灾减灾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突发应急性文物保护项目等。对非国有的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其经批准的文物保护项目实施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可给予适当补助。

(二)考古发掘。主要用于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保护展示以及重要出土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考古发掘现场临时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三)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或其他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革命文物的抢救性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与利用,自治区重大展陈策划布展等。

(四)长城保护。主要用于全区长城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四有”档案、巡查巡护、保护标志、界桩设立、重要点段围封保护和保存环境治理等。

(五)文物保护组织管理。主要用于自治区本级文物部门开展的规划编制、宣传推广、购买服务、社会教育、人才培训、绩效评价等行业管理支出。

(六)经自治区文物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与文物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主要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安全巡护支出。主要包括与文物安全相关的燃料动力费、器材装备配置费及劳务支出等。

(五)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野外调查测绘费、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九)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用、展览推介、宣传出版、交流合作、数据库建设、专用设备购置、项目评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专项调研费等。

(十)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物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编制;对自治区文物局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下达和拨付专项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资金监管及绩效评价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文物局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项目支持的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建设项目库和专家库;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会同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开展日常监督和评估;结项验收;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推动开展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同级文物部门做好本级和旗县(市、区)文物、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项目验收、竣工结算、监督及绩效评价等方面的工作,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提出项目资金申请和项目绩效目标,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负责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并对资金使用结果负责,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自治区文物局会同财政厅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报主体、范围、条件及有关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和预算级次,结合项目实施周期和年度预算需求,逐级向所在地文物局、财政局提交相关材料,地方各级文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汇总后,由盟市文物局、财政局联合行文报自治区文物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直属有关部门(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经归口管理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文物局。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局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会同财政厅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下达。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正式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文物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付到具体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如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的,项目单位需按原渠道上报自治区文物局批准调整,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落实工作任务,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完毕后,应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履行项目验收制度,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能结项,由项目实施单位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结果应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局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地方和自治区文物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文物局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科学制定资金绩效目标、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部门评价。不定期委派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对重点项目开展绩效抽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物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抽评。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使用情况相挂钩的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挤占、挪用和支出进度慢的盟市,自治区将减少专项资金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文物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和文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骗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物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实施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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