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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内财社规〔2022〕3号

颁布时间:2022年04月26日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补贴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提升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夯实社会救助工作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内党办发〔2021〕5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健全完善嘎查村、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98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兑现嘎查村(行政村,下同)、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待遇,“适当为其补贴部分交通、通信和伙食费用,保障其履职需要”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第五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内党办发〔2021〕5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健全完善嘎查村、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98号)等规定,原则上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补贴总金额不得少于年人均2400元,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盟市、旗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所需经费由自治区、盟市、旗县财政分级承担。其中,自治区财政根据各盟市实有嘎查村(社区)数量、年均2400元的标准和各盟市人均财力水平,按照30%、50%和70%的比例对第一、二、三档地区分类分档予以补助。超出自治区本级财政补贴的部分由各地自行解决。

第六条  全区每个嘎查村和社区均应设置至少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兼职)。有条件的旗县,可以综合考虑嘎查村、社区内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设置多名社会救助协理员,并由旗县本级财政安排资金为其兑现工作补贴。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及时提出补贴资金的分配方案。自治区财政厅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予以下达。

第八条  自治区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于每年年底前,按不低于当年补贴资金实际下达数70%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补贴资金预计数。各盟市也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并应当及时将上级提前下达的补贴资金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应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原则上为收到自治区指标文件30日内完成分解下达,收文时间以盟市财政局收文日期为准)分解下达。

第十条  资金下达及使用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民政厅对补贴资金实施全程预算绩效管理。民政厅应当结合实际,提出年度全区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商财政厅核对、确认。相关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补贴资金一并下达各盟市。各盟市也应参照自治区的做法,将本盟市绩效目标及时对下分解。

年度执行中,民政厅会同财政厅指导各盟市对照绩效目标开展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优质高效地完成既定目标任务。同时,自治区将适时组织开展补贴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社会救助协理员配备、选任程序、考核及工作待遇、工作效果情况等。评价结果将作为自治区推优评先、督促指导盟市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贴资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机构运转、设备购置、“三公”经费等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快补贴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及时足额向社会协理员发放工作补贴。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应依托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社会保障卡等渠道,支付到社会救助协理员个人(家庭)账户,不得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将适时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盟市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贴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盟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补贴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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