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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内财资环规〔2021〕21号

颁布时间:2022年01月10日 10:35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是指财政部下达的及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用于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的对下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决策部署,按照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任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突出支持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

(二)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生态效益。坚持公平、公开、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坚持结果导向,统筹考虑重点地区、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污染防治任务重、资金使用效益好和环境质量改善明显地区和项目的支持。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按照《预算法》及自治区相关管理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分配下达资金。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共同负责资金管理,组织项目评审、项目储备库建设等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牵头负责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编制和下达资金预算;监督预算执行和管理;对部门和单位绩效自评进行抽查复核。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组织资金项目储备库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建立等工作;研究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对项目实施的整体情况进行监管;组织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一)土壤污染源头防控;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三)土壤污染治理修复;

(四)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评估、调查;

(五)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改革创新;

(六)土壤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推广;

(七)土壤污染监管能力提升;

(八)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能力建设;

(九)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土壤污染防治支出,及其他与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支出。

(十)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定额奖励给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好的盟市。

本条第五项所称的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改革创新,是指地方为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而开展的改革创新和先进做法,如设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开展“无废城市”建设取得实效等。

通过调整种植结构等方式进行农用地污染防治的相关涉农补贴事项,不纳入资金支持范围。

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不得安排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能力建设项目;自治区本级公共预算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能力建设资金额度不得高于年度防治资金总预算的15%。

第六条  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原则上仅支持列入中央和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项目技术审核采取专家负责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自治区项目储备库。已从其他渠道获得基建投资等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予重复支持。

第七条   防治资金不得用于支持下列项目

(一)与土壤污染防治无直接关系的项目;

(二)根据《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认定结果以企业为主体责任的项目;

(三)《土壤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予支持的项目。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八条  资金采取项目法、因素法、因素和项目相结合方式分配。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联合提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申报要求,并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且达到可研深度的项目纳入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项目法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文件要求,将储备库中符合文件要求类别的项目纳入到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支持范围,并结合资金额度提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经财政厅审核后,连同绩效目标一同下达。

对重点工程及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引入竞争性评审机制。盟市按照自治区申报要求组织申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共同组织专家评审、竞争答辩,确定支持名单予以支持。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应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密切相关,并保持各项因素指标相对稳定。

土壤污染防治因素主要包括: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量、上一年度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管理改革创新和项目储备情况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40%、20%、20%、20%。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向财政厅报批后执行。

财政厅可会同生态环境厅结合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资金使用绩效、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体现结果导向。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按照以上分配因素,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连同绩效目标一同下达盟市。盟市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将资金分解落实到中央和自治区项目储备库中具体项目上,不得切块下达旗县。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包括专项补助、先建后补等方式。按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鼓励运用第三方治理、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应。

第十二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下达预算指标后,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分配建议,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分解下达具体项目单位,并将下达文件及绩效目标表报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因未提出分配建议导致资金未按规定时间分解下达的,自治区财政厅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规定执行;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社会资本参与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因情况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上交自治区财政。对项目结余结转资金,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或政策到期需调整的,以及相关目标已实现或绩效结果差的项目,应及时按照相关程序调整退出。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资金支出预算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随意调整,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确需变更的项目,项目入库所需必要前期手续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履行项目入库程序;其他需变动的项目,应将变动后的情况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资金,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财务决算、验收及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资产登记入账手续。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不断加强结果应用。盟市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做好绩效目标编报、组织开展资金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九条  盟市要加强对项目的审核及监督检查,旗县要加强对获得资金支持项目的日常监管。各地在项目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按照有关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条  各申报单位应对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资金使用、项目绩效等情况负责。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恶意串通骗取资金和违规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避免重复申报。

地方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盟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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