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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财法〔2023〕7号

颁布时间:2023-12-28 11:08:1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3年12 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详见附1、2、3、4),是指财政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财政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二)浙江省财政厅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三)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的规定。

2.合理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使案件处理与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裁量适用

(一)适用《裁量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情节轻重,确定应选择的裁量档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具有某一裁量档次中违法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该档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2.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不同基准裁量档次违法情形的,应当适用较重档次所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3.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确定最终的处理处罚结果。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全部处罚情节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使处罚结果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

(二)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或者《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调整适用。

(三)行政处罚决定中可以援引本实施意见并作为决定裁量说理的内容,但不得单独或者直接援引实施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裁量情节

(一)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5.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6.法律、法规、规章、《裁量基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裁量基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3.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浙江省财政执法领域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适用告知承诺情形或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

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其他事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导致本实施意见及《裁量基准》与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二)《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说明外,“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所称“不足”“不满”“大于”“小于”都不包括本数。

(三)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浙财法〔20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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