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关公告2015年第7号
颁布时间:2015-04-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海关
为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14项海关监管创新制度复制推广工作,促进首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范保税展示交易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署令第1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署令第1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署令第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署令第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署令第212号)、《海关总署关于复制推广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监管创新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署加发[2014]172号)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北京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区域场所”)内企业在区域场所内或者外开展的与文化创意等产业相关的保税展示、交易经营活动。
二、申请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交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书面申请、商品类别及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经主管海关、直属海关审核通过后,企业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申请期限为3年。确有需求的,区域场所内企业应在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延期申请。经主管海关、直属海关核准后可予以延期,延期期限为3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署令第19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申请在区域场所内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主管海关按照区域场所的相关规定对货物实施监管。
企业应在海关批复的区域场所面积范围内设立独立的保税展示交易区。保税展示交易区应与保税仓储区物理隔离。
在区域场所内开展的保税展示交易活动不得具有经营性收费行为。
四、申请在区域场所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展示合同、协议、邀请函以及展位确认书等证明文件;
(二)出区域场所展示货物的清单;
(三)保证金、银行保函等税收保全措施;
(四)保税展示交易涉及商品按相关文件规定需要预先审批的,企业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在区域场所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企业应当严格管理展示交易货物,不得将其用于除保税展示交易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
六、在区域场所外进行保税展示交易的货物出区域场所后,不得申请办理归类变更手续。
七、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应当自出区域场所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回区域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区域场所内企业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向主管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货物应当复运回区域场所或者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八、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出区域场所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区域场所内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一)内销保税展示交易货物清单;
(二)合同、发票及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许可证件(涉证货物提交)。
九、保税展示交易期间发生内销的保税展示交易货物, 区域场所内企业应在海关规定时限内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征税手续,涉及许可证的货物在办理完结海关手续前不得进行实货交割。
经海关批准可集中申报的,区域场所内企业应在海关规定时限内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在区域场所外开展的保税展示交易活动结束时,未办理完结海关手续的内销货物,应复运回区域场所内。
十、区域场所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暂停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直属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