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5-05-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工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工作(以下简称“预审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按照依法监管、公开透明、集体决策、分工制衡、高效便民的要求,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 拟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公司债券”),由本所按照本工作流程的相关规定,对其是否符合本所上市条 件进行预审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
本所对公司债券的预审工作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三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公司债券发行及上市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预审工作遵循集体决策、书面审核、书面反馈、双人双审原则;基本工作制度是会议制度;原则上按照受理顺序安排反馈会、审核专家会议。
第五条 预审工作流程分为受理、审核、反馈、决定、期后事项等环节。本所内部审核工作时间应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六条 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本所工作人员在审核申请材料时,如果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及本所相关规则要求,通过承销机构在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以下简称“固收专区”)“公司债上市预审核申请”栏目,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本所应当于收到材料后二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形式审核,并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申请材料形式要件齐备,确认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发行人可通过承销商在固收专区查阅预审工作进展状态。
第三章 审核
第九条 本所受理申请材料当日,根据本所回避要求等确定两名审核人员。
第十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查询诚信档案的基础上分别从财务和非财务角度对发行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人员审核完毕后应当撰写反馈会报告和反馈意见初稿,依程序提交反馈会集体讨论。
第四章 反馈
第十一条 反馈会主要讨论审核中关注的主要问题,确定需要发行人补充披露、解释说明和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落实的问题及其他需讨论的事项,并通过集体决策方式确定书面反馈意见。
审核工作中遇到的特殊情形,按照本工作流程第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反馈会由本所财务及法律等专业人员参加,审核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列席反馈会。
第十三条 反馈会后形成书面反馈意见,履行内部程序后由审核人员通过固收专区发送予发行人。
审核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首次书面反馈意见,无需出具反馈意见的,应当在固收专区通知发行人。
第十四条 自申请材料受理至首次反馈意见发出期间为静默期,审核人员不接受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来访等其他任何形式的沟通交流。
第十五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在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对反馈意见进行逐项回复,并由发行人、承销机构加盖公章 ;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回复意见的,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应当在回复期届满前向本所提交延期回复申请,说明理由和延期回复时间,延期回复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延期回复时间内仍不能提交回复意见的,发行人可以申请中止审核。
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
时间,不计算在内部预审工作时间内。
第十六条 发行人对反馈意见有疑问的,可与审核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通过电话、邮件、传真、会谈等方式进行沟通。以会谈方式进行沟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会谈。
第十七条 审核人员对回复意见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再次出具反馈意见;不需要发行人和承销机构进一步落实或反馈的,依程序提交审核报告给审核专家会议进行审核。
第五章 决定
第十八条 审核专家会议从本所聘请的内外部审核专家中选择五名专家参加。
第十九条 原则上审核专家会议应当于收到最后一次反馈意见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审核专家会议主要关注审核中提出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回复情况及其他重大问题,集体讨论确定预审核意见。
审核人员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审核专家会自审核人员通知发行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召开。
第二十条 审核专家认为需要就申请材料中的特定事项询问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的,由审核人员告知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拟询问的事项,并通知其派人参加审核专家会议并接受询问。
第二十一条 审核专家会议可以通过现场会议、视频会议等方式召开。
审核专家会议的组成人员、工作规程等,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核专家会议审核结果分为“通过”、“有条 件通过”和“未通过”三种。
第二十三条 本所于审核专家会议召开后二个工作日内在固收专区通知发行人审核专家会议的审核结果,并办理相关会后事项:
(一)审核结果为“通过”的,本所在收到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原件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封卷工作,并向发行人出具符合上市条 件的预审意见函,同时向证监会出具审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承诺报送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本所审核的电子文档一致。
本所符合上市条 件预审意见函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发行人超过有效期未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文件的,预审意见函自动失效。
(二)审核结果为“不通过”的,本所向发行人出具不符合上市条 件的预审意见函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结果为“有条件通过”的,审核人员将审核专家会议确定需要补充披露或进一步反馈落实的重大事项在固收专区反馈给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补充说明和解释材料,经本所确认后修改相关申请材料并履行前款封卷及发文程序。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补充说明和解释材料的,应当在到期日前向本所提交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延期时间内仍不能提交补充说明和解释材料的,发行人可以申请中止审核。
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部审核时间内。
第六章 期后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所出具审核文件后至公司债券上市前,发生不符合本所公司债券上市条件、本流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对债券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有影响的事项的,发行人、承销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中介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对该事项是否影响发行及上市条 件发表明确意见。本所进行审核后依相关程序处理,并视情况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所收到期后事项材料后,审核人员应当按要求进行审核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需重新提交审核专家会议审核的,按照期后事项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工作程序。
第七章 特殊情形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本所审核过程中,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影响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的事项,以及认为需要补充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时,发行人及承销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提交相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和中介机构意见,并修改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所审核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核并书面通知发行人:
(一)发行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公司债券上市事项影响重大的;
(二)发行人、增信机构或相关中介机构被相关部门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发行人财务报告、相关资质许可等相关申请文件已过有效期,短期内难以提交的;
(四)本所收到涉及发行申请举报材料并需进一步核查的;
(五)发行人申请中止审核,理由正当的;
(六)其他本所认为应当中止审核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申请中止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本所同意中止审核的,应当于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在固收专区通知发行人中止审核。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工作流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项情形中止审核的,该情形消失后,发行人申请恢复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本所同意恢复审核的,应当于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在固收专区通知发行人恢复审核。
依照本工作流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项情形中止审核的,自书面通知中止审核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核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部审核时间内。
第三十条 发生本工作流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本所可采取核查或要求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自查、委托独立第三方核查以及移交证监会稽查部门调查等措施。
本所采取上述措施的,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认真自查、配合核查或调查,并向本所提交自查、核查报告。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部审核时间内。
经核查,未发现所举报事项影响上市条 件的,本所恢复审核并通知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发现存在问题的,本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所审核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核并在固收专区通知发行人:
(一)发行人主动撤回申请的;
(二)发行人因解散、清算或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发行人未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回复意见或未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说明和解释材料,且未提交延期申请或者延期申请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或未在延期时间内提交前述相关材料且未申请中止申核的;
(四)中止审核超过三个月的;
(五)其他本所认为应当终止审核的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主动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授权文件及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本所应当于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出具终止审核通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所应当做好上市预审核相关文件的归档工作。
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二十年,债券存续期超过二十年的,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债券到期后的三年止。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流程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流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