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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该公告对实践中关于工资、薪金的焦点争议性问题进行了明确,使得合理性的税务处理得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层面的认可,消弭了实践中一直存在的争议。对于有工资限额规定的大型国企而言,34号公告犹如一场“及时雨”。
从表面上看,34号公告只是明确了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和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等。但从实践看,对于上述支出动辄上千万的大型国企而言,影响巨大。
以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以下简称242号文件)在2009年的相继发布,使大型国企面临着一个很大的政策困惑——交通补贴等费用究竟能不能税前扣除?
2014年,某省税务稽查局对有3万工人的某大型国企M公司进行了税务稽查,发现2009年之前,M公司每年向员工发放总额1亿元的交通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项目;242号文件发布后,M公司将交通补贴计入工资,并在工资科目列示“交通补贴”项目1亿元。
在2009年之前,无论是税法规定,还是财务处理,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列入福利费,税会之间没有发生矛盾。2009年初发布的3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福利费项目。也就是说,按照3号文件的规定,M公司发放的交通补贴,属于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这一规定与242号文件发布前财务方面的规定一致。
争议出现在242号文件发布后。该文件规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M公司正是按照242号文件的规定,将交通补贴计入工资总额。这样,争议就来了。按照3号文件的规定,交通补贴属于福利费范围,不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然而,按照242号文件,交通补贴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不属于福利费。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给很多企业,特别是大型国企的税务处理带来了很大困惑。
M公司的财务总监认为,如果将交通补贴列入福利费,会腾出一块工资限额,在工资总额有限额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多给员工发放一些工资。按照242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财务上必须将交通补贴计入工资管理,会侵占企业的一块工资限额,企业给员工发放的工资总额只能降低。然而,按照3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还必须在税务处理上将交通补贴支出列入福利费,补缴一笔税款,感觉“雪上加霜”。
对于M公司财务总监的观点,稽查人员认为,根据242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3号文件正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具体规定,因此,财务规定与税法不一致的时候,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执行——补税!
在实践中,各地对交通补贴等费用扣除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更加剧了争议。比如,北京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规定,凡是计入工资条的补贴,一律按照工资、薪金扣除。很多大企业总部在北京,在各省有成员企业。结果,总部的补贴可以一律税前扣除,各地的成员企业却不可以。
在各方的争议声中,34号公告颁布了。该公告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作者:河北省国税局稽查局,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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