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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向股东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能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回答】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三)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五)纳税人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
(六)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七)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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