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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们是集团下属企业,借款由集团总部统借后再转贷给我们,我们每月按集团分配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请问我们必须取得发票才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案】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营改增后,明确“统借统还”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也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统借方应该开具免征增值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贵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支付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税前列支;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做纳税调增。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印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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