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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支付技术服务费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具体标准符合营业常规。具体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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