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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二)

来源: 编辑: 2004/12/24 00:00:00 字体: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有: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 000万元。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对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股东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发起人概念不同。股东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东大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股东大会的形式和议事规则。股东大会的形式分为年会和临时会两种。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之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特别决议是指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所作的决议,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一般决议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一般决议通过:

  (1)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3)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公司年度报告;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发行公司债券;

  (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公司章程的修改;

  (5)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6)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一般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董事会和经理

  1.董事会的组成及职权。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公司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5~19人组成。董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2.董事和董事长。董事由股东大会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召集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须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4.经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性质。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设立的,对公司各项事务进行监督的公司机构。

  2.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3.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

  一、股份发行

  (一)股份与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指按相等金额或者相同比例平均划分公司资本的基本计量单位,代表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律凭证,是股份的法律表现形式。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记名股和不记名股、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等。

  (二)股份的发行

  1.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2.股份发行的一般规则。股份发行不得折价发行,必须同股同价。

  3.股份发行的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3)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

  (4)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 00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5%;

  (6)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7)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原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1)发行股票前1年末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近3年连续盈利,预期利润率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公司增资发行股票除符合公司设立时发行股票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二、股份转让

  1.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转让。

  3.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只要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法律效力。

  4.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5.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6.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7.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三、股票上市

  (一)申请股票上市的法定条件

  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在《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 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 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上市公司的核准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依照不同的标准,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与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司债券发行的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

  (二)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有: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

  三、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不得私下进行。

  第六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顺序如下: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亏损;

  4.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和公益金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公司的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公益金是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的资金。

  第七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合并

  (一)公司合并的形式

  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二)公司合并的程序

  1.依法签订合并协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股东会作出决议。

  4.通知债权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合并决议之后,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该公司不能合并。

  5.依法进行登记。

  (三)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的程序与公司合并的程序基本相同。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三、公司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解散

  公司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情形时,应当解散。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1.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2.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并提供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

  (2)清理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公司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清偿债务。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在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4)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财务会计管理

  (二)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和合作条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

  (三)掌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财务会计管理

  (四)熟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五)熟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

  (六)了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和借款构成。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一个适当的、合理的比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 000万美元(含1 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万美元以上至3 000万美元(含3 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 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 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 200万美元。

  (二)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三)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

  (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 000万美元以下(含1 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1 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构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董事会行使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中止和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合并和分立,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2.经营管理机构。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

  四、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中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五、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如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行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其他行业的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合营各方同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一)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二)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资产抵押、解散、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等,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二)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回收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先行回收其投资。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应符合相应法定条件。

  五、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作企业可以延长合作期限。

  第三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一)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以及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依法缴付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设置。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三)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

  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破产界限

  (二)掌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职权与决议

  (三)掌握破产宣告及法律效力、清算组与破产财产

  (四)掌握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五)熟悉和解整顿的提出、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六)熟悉别除权、抵销权和撤销权

  (七)熟悉和解整顿的进行与终结、破产程序的终结

  (八)了解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界限的法律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法》对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已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破产开始的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发布公告。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债务清册、会计报表等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

  (二)破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向破产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

  (三)破产开始的效力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统一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禁止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非常清偿行为。

  3.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保证人被宣告破产而免除。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并报告人民法院。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与决议

  债权人会议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

  第三节 和解与整顿制度

  一、和解整顿的提出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整顿申请提出后,债务人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二、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债权人会议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否决和解协议时,应通知人民法院并请求其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时,应报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1)和解协议成立前的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但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债权人不受协议约束。(2)债务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特殊利益。(3)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4)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

  三、整顿的进行与终结

  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整顿期间,债务人企业有法律规定的终结整顿情况时,应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整顿,宣告其破产。

  经过整顿,被申请破产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

  第四节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及其法律效力

  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2)企业被依法终结整顿的;(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并可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清算组与破产财产

  (一)清算组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取回。

  (二)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的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2.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

  (1)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2)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3)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4)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5)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为求偿权的,依该代为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6)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7)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对外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他方造成损失的,按照《破产法》有关接触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规定处理。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卖给职工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所得款项属于破产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依照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或其他事业单位的财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根据《破产法》、《破产规定》等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三、破产债权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但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13)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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