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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三)

来源: 编辑: 2005/12/25 13:23:33 字体:

  (7)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对外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他方造成损失的,按照《破产法》有关接触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规定处理。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卖给职工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所得款项属于破产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依照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或其他事业单位的财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根据《破产法》、《破产规定》等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三、破产债权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但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13)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四、别除权、抵销权与撤销权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别除权。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为抵销权。对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发生的债务,以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禁止抵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发生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违法行为,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此项权利为撤销权。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五、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破产财产经评估作价后,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转让,所得价款用于破产分配。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按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报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清算组执行。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按以下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偿还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照同一比例向债权人清偿。

  六、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破产财产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票据证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汇票的出票、汇票的记载事项、汇票的背书、汇票的承兑、汇票的保证、汇票的付款、汇票的追索权

  (二)掌握本票的记载事项、本票的付款

  (三)掌握支票的记载事项、支票的付款

  (四)掌握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内容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和种类、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六)熟悉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七)了解票据的概念和种类、证券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二)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一种行为。出票对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三)汇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事项。

  (四)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1.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的日期。

  2.禁止背书。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两种。

  3.背书的效力。主要有:(1)票据权利的转移;(2)票据权利的证明;(3)票据权利的担保。

  (五)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汇票的提示承兑。根据付款形式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必须提示承兑、无需提示承兑以及可以提示承兑三种。

  2.承兑记载的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

  3.承兑的效力。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六)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保证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与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

  2.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七)付款

  付款是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与义务的行为。

  持票人应当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的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八)追索权

  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1.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

  2.追索权的行使。行使追索权,第一,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第二,发出追索通知。

  3.追索金额。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追索权的效力和限制。

  (1)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对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对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即银行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本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

  (三)本票的付款

  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保证支付。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票的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四、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和远期支票。

  支票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可以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三)支票的付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证明或设定民事、经济权益的法律凭证,是相应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凭证的通称。

  《证券法》将证券分为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等三类。

  证券的发行必须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二、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一般规定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上海或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并以现货进行交易。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股东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持股报告制度”,即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当进行报告。

  (二)证券上市

  1.股票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可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2.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3.证券暂停和终止上市。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股票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发行债券的公司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其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三)持续信息公开

  持续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即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和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即重大事件公告)。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容和要求,及时提交和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三、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方式。

  (二)收购信息披露

  任何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被收购公司及社会公众予以披露。

  (三)收购的具体履行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主要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

第七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订立的方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缔约过失责任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法律后果

  (七)掌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违约责任的免除

  (八)熟悉合同订立的概念与形式、合同的格式条款

  (九)熟悉合同履行、合同担保、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概念

  (十)熟悉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的概念

  (十二)了解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委托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分类。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与形式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二)合同订立的形式

  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约束。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1)要约撤回。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2)要约撤销。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有: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3)要约失效。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要约失效的情形有: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具备的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3.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4.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二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当约定的条件或期限届至时,合同即生效(或失效)。

  二、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规则确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 合同的担保

  一、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保证和保证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二)保证内容和保证方式

  保证的内容应当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加以确定。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确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抵押和抵押物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质押

  (一)质押的概念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权利质押是指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等作为质权标的的担保。

  (二)质押合同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质押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四、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五、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转让仅指合同主体的变更,一般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一)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三)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

第六节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概念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随之消灭。

  二、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

  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情形包括:(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6)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失效;(2)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3)负债字据的返还;(4)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5)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直至结算和清理完毕。

第七节  违 约 责 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一)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支付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五)给付或者双倍返还定金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当事人执行定金条款后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害的,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三、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法定事由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免责条款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一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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