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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材中需要更正的内容:
(1)教材第63页第十行“生产企业须按对应的实际出口额,在次月视同内销缴纳消费税,并按计算的销项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中消费税更正为增值税;
(2)教材第73页倒数第十行“一股货物及劳务”应更正为“一般货物及劳务”;
(3)教材第209页倒数第十二行“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改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或4%”;
(4)教材第264页表14-1中“全年销售(营业)收入”改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
(5)教材第414页倒数第六行“企业由于改组、分级、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更正为“企业由于改组、分立、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
2.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视同销售时的组成计税价如何计算?举例说明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视同销售时,生产企业应纳消费税及增值税如何计算?
答:组成计税价=[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对复合计税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计算组成计税价格时的成本利润率按消费税法规定确定,暂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这一组成计税价格也是计算本环节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举例,某酒厂以自产特制粮食白酒2000斤用于广告样品,每斤白酒成本12元,无同类产品售价,则应纳消费税:2000×0.5+12×2000×(1+10%)÷(1-25%)×25%=9800(元);(注:组成计税价格中不含从量征收的消费税)
应纳增值税=12×2000×(1+10%)÷(1-25%)×17%=5984(元)。
3.问: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其增值税的计税价格是按平均价还是从高计算?
答: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抵偿债务等方面,应当按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消费税,而对于这些业务,增值税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可以按照加权平均销售价格来确定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最高的销售价格。
4.问:进口卷烟的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是否也是进口卷烟的增值税组成计税价?进口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消费税组成计税价如何计算?
答:进口卷烟的消费税组成计税价就是进口卷烟的增值税组成计税价。进口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目前,对进口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没有规定含从量定额征收的消费税税额。
5.问: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如何计算应税所得额?
答:企业对外捐赠非货币资产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所得税纳税调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财会2003]29号)文件及《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照税法规定应将上述捐赠事项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纳税调整计算公式为:
因捐赠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认定的捐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捐出资产的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已计提的累计折旧(累计摊销额)]-捐赠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及缴纳的可从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除所得税以外的相关税费}+因捐赠事项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的金额-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金额。
6.问:教材第24页(三)-3-(3)提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采取中央与地方按60%与40%的比例分享,所指的是按应税所得3%税率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部分,还是按应税所得30%征收的部分,或是按33%征收的全部?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按应税所得30%征收的部分,中央与地方按60%与40%的比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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