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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本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
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
档次 计费额度(万元) 差额计费率‰
l 100以下(含100) 6
2 100以上—1000(含1000) 2.5
3 1000以上—5000(含5000) 0.8
4 5000以上~10000(含10000) 0.5
5 10000以上 0.1
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 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第六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汇。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评估项目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在规定收费标准范围以内,与委托单位商定收费额。
企业委托评估付费确实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减收费用。
第八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评估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评估项目收费数额或计费方法。评估费—般可预收50%,其余部分待评估确认后结清。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例如:某项资产帐面价值40,000万元,计算评估收费额。
100万元*6‰=0.6万元
(1,000—100)万元*2.5‰=900万元*2.5‰ =2.25万元
(5,000—1,000)万元*0.8‰=4,000万元*0.8‰=3.2万元
(10,000—5,000)万元*0.5‰=5,000万元*0.5‰=2.5万元
(40,000—10,000)万元*0.1‰ =30,000万元*0.1 =3万元
合计收费:0.6+2.25+3.2+2.5+3=11.55(万元)
1992年12月1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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