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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知识预习:票据行为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12/11 11:26:46 字体:

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六、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

  (1)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

  (2)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缺一不可。

  2.票据的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未约定,按法定);例如: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等。 
任意记载事项 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如:“不得转让”字样。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提示: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应承担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1)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3)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①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②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4.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3)“限制背书”是指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例如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保证

  1.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提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项

  (1)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③被保证人的名称;

  ④保证日期;

  ⑤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提示:附条件总结:

  (1)背书:背书附条件时条件本身无效,背书是有效的;

  (2)保证:票据保证时不能附条件,如果保证附条件,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3)承兑:承兑不得附条件,如果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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