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法》复习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关于设监事会问题
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监事会是依法由股东会选举或以其他方式产生监事会成员、负责对公司董事会及其附属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的机构。他是公司的常设机构,代表股东和职工行驶监督职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由此可以看出,监事制度是《公司法》强制要求设立的。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没有将监事会纳入合资企业的组织结构中。由于合资企业同时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公司法》,人们对此理解上的不一致便在所难免了。
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董事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学者据此就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不应当设立监事会的,其理由是监事会是可以对公司董事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的,这与董事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相冲突。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行政审批机关却普遍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设立监事会(执行监事)。例如,北京市商务局在受理合资企业设立申请时就要求申请人在其申报材料中必须指定至少一名监事。
从国外的情况看,法律上一般不将监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公司内部检察机关规定为有限公司的必备机关,而是授权公司在章程中自行决定是否设置监察机关。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机关没有必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监事会做出强制性要求,这个问题可以由合资企业的股东各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并在合资企业章程中加以明文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