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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复习:保管合同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2/16 14:59:00  字体: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但如果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如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如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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