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强化学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强化学习十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发行
1.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应当记载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2.同股同权、同股同价:同一次发行中的同一种股份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享有同等的利益。在同次股份发行中,相同种类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3.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照票面金额(不一定是1元),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二、股份转让
1.股份转让的方式
(1)记名股票: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2)无记名股票: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2.股份转让的限制
3.股票质押: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发起人 |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1)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25%); (3)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公司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前者适用:(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后者适用: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