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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经济法》第七章票据法律制度要点归纳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09/12/29 11:44:46  字体: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行为

  二、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3、票据权利补救

  (1)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4、票据权利的消灭

  三、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可以对一切持票人提出。

  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重点掌握)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仅限于伪造签章,变造属于伪造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1、票据的伪造

  (1)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2)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应对被伪造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1)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无论是否签章,其都应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变造人的变造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可以依法推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是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而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享有追索权。同时,收款人享有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

  二、汇票的背书

  1、记载事项

  (1)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2、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背书连续

  (1)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2)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4、委托收款背书

  (1)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代理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

  (2)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5、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

  (2)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3)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6、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背书人以背书将该种票据进行转让,应该承担汇票责任。

  三、汇票的承兑

  1、提示承兑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表现在: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四、汇票的保证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以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如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保证人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5、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6、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7、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五、汇票的付款

  1、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付款人审查的内容义务:

  (1)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2)审查汇票上的诸项背书是否连续。

  六、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3、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4、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5、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三节 本票

  1、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属于见票即付,无所谓付款日期。

  3、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本票文句记载事项。(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是有关支付文句,表明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不附加任何条件。(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4、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5、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个月。

  6、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节 支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这是支票文句的记载事项。(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支票有关支付文句的记载事项。我国现行使用的支票记载支付的文句,一般在支票上已印好“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4、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5、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6、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7、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8、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第五节 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1、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2、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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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保会计网校论坛《中级经济法》版主 安徽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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