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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案例分析:法人代表擅自处理公司财产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0/08/31 10:19:45 字体:

  案情:

  江西省鄱阳县的陈女士与朋友饶某和薛某共同注册了一家网络科技公司,饶某占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并担任法人代表,陈女士占百分之二十、薛某占百分之二十,公司的主要财产是一家大型的网吧。由于数月来网吧一直亏损,于是饶某就想把网吧转让出去,陈女士明确表示不同意,正在二人对公司的去向争执不休时,陈女士的父亲突然生病住院,陈女士只好放下手下的工作照顾父亲。

  在陈女士不在的期间,饶某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由饶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房屋转让合同,将公司的网吧以八十万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陈女士得知情况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网吧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

  意见一认为:饶某处分公司财产未经其余股东同意,属无权处分。陈女士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理应予支持。

  意见二认为:饶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且买卖合同上既有饶某的签名又加盖了公司的印章,A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与饶某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陈女士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一,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以后,股东即丧失财产所有权,名义上和法律上的财产所有权归公司享有。但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是有股东的利益为终极目标的,公司本身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去实际管理拥有财产,而只能通过一定的管理机构即公司机关去进行。

  公司机关是形成公司意志并代表公司进行对内外活动的机构,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亦由公司承担。法人代表是以法人名义对外活动时的具体实施者也是公司机关之一,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超出法人机关的意志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就属越权行为由其本人负责。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仅规定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一人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就可以公司名义对外代表公司除法律明确赋予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权力外,法人代表即可以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权力。然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行为有常规交易行为和非常规的重大行为之区别,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应该具有判断交易行为属性的能力。公司法规定了对不同的问题在公司内部的决策权的分配,属于公司常规经营中的问题,由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公司处理,而对于公司中的重大交易行为,如公司做也与其它企业合并的决定、公司出售重要资产的决定,这些事项在公司的制度框架下,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决意范围。交易对方有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召集了股东会,决意成立的条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记录是否由全体股东签字。交易对方不能仅仅根据法人代表的认可或者仅凭公司的印章就确信其效力。交易对方对重大交易应负谨慎调查的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交易无效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来说,饶某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网吧时应该网吧系公司主要财产,饶某未召开股东会对此开成股东会决意,而做为交易另一方的A公司也没尽到对此重大交易行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故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陈女士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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