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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收入确认
税法规定,对视同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同时又征收消费税的,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或: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视同销售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
纳税人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是指以支付手续费等经济利益为条件,而将自己的货物交付他人代为销售的行为。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其发生纳税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这一规定是税法基本规定的延伸:纳税义务产生的一般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165号文”规定180天期满当天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
视同销售2—企业机构间移送货物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应视同销售处理。该规定强调“视同销售”必须具备两件条件:一是“统一核算”,二是“用于销售”。如果是总机桂与分支机构各自独立核算,毫无疑问,二者在会计上应当分别确认收入,分别计算纳税。这属于正常销售,而不是视同销售。在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视同销售,反之不视同售。
视同销售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并非销售业务,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本身消耗的原材料、支付的加工费中,已有一部分“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视同销售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存货投资并非销售业务,而是一种资产转变成另一种资产的经济业务,不改变所有者权益。但这种转变使存货未经“销售”而进入消费,因而自产和委托加工的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和支付加工费中记入“进项税额”的增值税就流失了,购买货物已记入“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也流失了,企业就占了国家的便宜。因此,按税法的规定,应税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税销售成立、发生纳税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移送货物的当天。
视同销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因为股东或其他投资人是有别于该企业的另一个实体(会计主体)。这一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现金流入或流出,但实际上它与将货物出售后取得货币资产,然后再分配利润给股东,并无实质区别,只是这里没有现金流入或流出,而直接以货物流出的形式,体现的是企业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因此,这一视同销售行为,应通过销售来处理,即应按售价或组成计税价格、市场价格计价并计入有关收入类账户。
视同销售6—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按财务会计制度分析,并非销售活动,不计入有关收入类账户。但应税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视同销售7—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这类业务并非销售活动,因为企业并未获得经济利益,但按税法的规定,要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原因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本身所耗原材料和支付的加工费等的“进项税额”、购买货物中的“进项税额”已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了,若不视同销售,企业就会占国家的便宜;买卖双方若互相“赠送”,国家将无法收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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