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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原则
1、税收法律主义
(1)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超越法律规定的课税是违法和无效的。
(2)功能:保持税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
(3)具体原则: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依法稽征。
2、税收公平主义
(1)含义: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
(2)法律上的税收公平与经济上的税收公平。
3、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1)含义:征纳双方关系从主流上看是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的,而不是对抗的。
(2)这一原则与税收法律主义存在一定冲突,许多国家税法在应用这一原则时都作了一定限制。
4、实质课税原则
(1)含义:依纳税人真实负担能力决定其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是否符合课税要件。
(2)意义:防止纳税人避税与偷税,增强税法适用的公正性。
税法的适用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规章效力,效力高的税法高于效力低的税法。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实施后,之前人们的行为不适用新法,而只沿用旧法。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效力优于旧法。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实体法不具备溯及力,而程序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溯及力。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在税收争讼发生时,程序法优于实体法,以保证国家课税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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