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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受委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行为规则的规定。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是基于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而委托合同的订立,也体现了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信任投资人并愿意为投资人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有了这种彼此信任,才有了建立委托关系的基础,投资人才会授权给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但是,要使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过程中,真正履行诚信、勤勉义务,维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仅仅依靠投资人的信任是不够的,还应当从法律上确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行为规则,防止发生道德风险,也就是说,防止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投资人的信任,从事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活动。因此,本条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主要有十项内容。
第一项规则,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投资人所授予的处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权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要挟方法主要向对方索取财物,或者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对行贿人主动交付的财物来之不拒,或消极、被动地接受,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必然是以损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利益为代价,所以,对这种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第二项规则,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所谓侵占财产,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受投资人委托或者被投资人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可以在投资人授权的范围内实际控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而有实施侵占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行为的客观条件。侵占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实质上是侵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受到保护,应当严格禁止侵占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行为。
第三项规则,是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所谓挪用企业的资金,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质上也是侵犯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应当严格禁止。
第四项规则,是不得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这里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和以他人名义,指的是以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自己的名义或者以除投资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名义。这实际上是挪用企业资金的一种形式,当然也应予以禁止。
第五项规则,是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所谓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是指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作为履行清偿债务责任的保证。为企业财产设定担保,便赋予债权人对作为担保物的企业财产的担保物权,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处分担保的财产,即以担保财产清偿债务,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就会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由此可见,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是对企业财产行使处分权,一般只能由所有权人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己行使,其他人处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必须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企业财产所有人特别授权。在投资人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第六项规则,是未经投资人同意,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主要是指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企业从事与他所任职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七项规则,是未经投资人同意,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主要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为其个人或者为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与其所任职的个人独资企业订立业务往来合同,或者作为交易相对人与其所任职的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交易。
第八项规则,是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一规定中的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对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项规则,是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具体包括技术诀窍、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财务状况等。在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中,既可以反映企业的优势所在,也可以反映对企业不利的因素,如果这些信息为竞争对手所掌握,将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保护商业秘密是维护公平市场环境的要求,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有义务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将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
第十项规则,是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这是一项一般性的规则,其含义是,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除不得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行为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规则,也必须遵守,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他采取的行为。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适应今后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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