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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税《税法一》知识点:消费税征税环节的特殊规定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4/25 11:34:27 字体:

  一、关于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除另有规定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二)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从2003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改为零售环节征税。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税率 5%

  (五)计税依据

  (六)申报与缴纳

  1.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款凭证的当天;

  (2)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

  (3)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3.纳税地点:纳税人核算地

  二、卷烟批发环节的消费税

  自2009年5月1日起,卷烟在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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