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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税《税务代理实务》:特别纳税调整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8/22 10:58:30 字体:

  一般纳税调整: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特别纳税调整: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

  一、关联申报

  (一)关联关系(熟悉)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2.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3.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4.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5.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6.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8.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1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关联交易的主要类型

  1.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3.融通资金;4.提供劳务。

  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二、同期资料管理

  企业应依法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容易出多选题):

  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三、转让定价方法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应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1)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2)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3)合同条款;(4)经济环境;(5)经营策略。

  四、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补救措施)

  (一)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企业 (容易出多选题)

  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二)税务机关进行现场调查的要求(了解)

  注意:现场调查人员须2名以上。

  (三)提供资料

  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企业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企业的关联方以及可比企业应在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约定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0日。

  (四)调查取证

  转让定价调查涉及向关联方和可比企业调查取证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

  (五)分析、评估

  税务机关应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六)得出调查结论

  1.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2.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按程序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

  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

  (七)跟踪管理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在跟踪管理期内,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

  五、预约定价安排管理(防范措施)

  企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容易出多选题):

  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预约定价安排谈签与执行的六个阶段

  (一)预备会谈

  1.预备会谈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

  2.预备会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最后一次预备会谈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二)正式申请

  企业应在接到税务机关正式会谈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

  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书面延期申请后15日内,对其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

  (三)审核评估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四)磋商

  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

  (五)签订安排

  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谈判。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经缔约各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可暂停、终止谈判。终止谈判的,双方应将谈判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六)监控执行

  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

  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企业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执行。

  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

  六、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1.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2.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的,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可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容易出多选题):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2.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4.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5.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七、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一)受控外国企业的界定

  受控外国企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三)免于调整的情形(容易出多选题)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八、资本弱化管理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企业如果能够依法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3.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九、一般反避税管理

  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依法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十、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已扣缴的税款,不再做相应调整。

  前面介绍的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适用相应调整的规定。

  十一、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1.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2.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3.企业按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4.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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