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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1.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
(2)所有权具有完全性;
(3)所有权具有归一性或整体性;
(4)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或永久性;
(5)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2.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处分权能被认为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二)《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的类型
1.国家所有权。
2.集体所有权。
3.私人所有权。
提示:
(1)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具有明确性、唯一性和统一性;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3)国家所有权的标的具有广泛性,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其中,有些财产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无线电频谱资源等。
二、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所有权的取得
1.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依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前提划分为两类:
(1)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包括先占、生产、收益孳息、添附、无主物和罚没物的法定归属、动产的善意取得、没收等方式;
(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其方式主要是法律行为。
2.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1)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双方法律行为,如基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而为的变更“登记”;单方法律行为,如受遗赠。
(2)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继承,包括遗瞩继承和法定继承;建造,如房屋的建造、围海造田、树木的栽种;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以及公用征收、没收等行政行为。
3.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1)收取孳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所有权由原物所有人取得;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分离的应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2)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物权法》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的归属,《物权法》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我国《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归集体组织所有。
(4)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5)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或因加工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
提示1: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混杂或交融,难以识别或识别于经济不不合理,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而成的新物,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要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
提示2:加工,是指对他人之物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具有更高价值之物,因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依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价值而定:大于者,由加工人取得;否则,由原物所有人取得。
(6)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为: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提示:我国《物权法》排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二)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所有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的事实。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两种情况。
三、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共有,构成准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1)对内效力:①共有人内部依份额享有共有权;②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分割请求权;③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享有优先购买权);④共有人可在其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⑤共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即当共有物受到妨害时,各共有人可单独或共同行使物上请求权;
(2)对外效力: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物平等和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如:家庭共有、夫妻共有。
(1)对内的效力:①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只有在全体共有人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才发生对外效力;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原则上无分割请求权,也无优先购买权;③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物的分割与按份共有相同。
(2)对外的效力: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物在分割时,应依其性质,采取相应的分割方式:(1)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2)作价分割。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我国《物权法》称之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建筑物进行共同管理的成员权三者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复合性;
(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导性;
(3)一体性;
(4)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兼有独立用途部分和必要共同设施的建筑物。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1)专有部分所有权,系空间所有权,是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的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2)共有部分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提示: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灯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或者设备间等机构部分属于共有部分。
(3)成员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业主)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之一成员所享有的权利。《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2)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3)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4)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5)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五、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予以限制的权利。
1.土地的相邻权:邻地通行权、邻地管线安设权、邻地使用权、邻地环境保护权、邻地安全保护权。
2.水流的相邻权:相邻水流使用权、相邻水流排放权。
3.建筑物的相邻权:相邻通风、采光权;相邻通行权;相邻环境保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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