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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五、地役权
(一)地役权概述
1.定义: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其中,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称为供役地。
【注意】不同于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最低标准,地役权是高标准。
2.特征:
(1)具有从属性(不同于其他的用益物权的独立性)和不可分性。
①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④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⑤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2)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为内容或目的,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如:取水权、通行权、眺望权等)
(3)有期限的物权。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地役权的设定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先承包,再地役,需同意
(三)地役权的消灭
1.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2.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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