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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资产评估法律制度
知识点三、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1.形式:可以采取合伙制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2.设立条件(记忆)
合伙制 | (1)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2)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3)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
有限责任公司 | (1)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2)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3)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
证券评估资格 (记忆) |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
3.设立程序
(1)设立申请: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申领: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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