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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经济师经济基础考试辅导第二十九章:物权法律制度

来源: 人事考试教育网 编辑: 2011/10/18 19:57:34 字体:

  第二十九章 中级经济师考试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均来自于物的归属,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从而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是指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是指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

  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2.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4.取得和行使物权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2.动产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其他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照上述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物权的保护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所有权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一)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有: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2.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3.私人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用益物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共有

  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所有权取得可分为一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和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取得方式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无偿占有赃物、漂流物不是)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权利人、让与人、受让人。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非故意抛弃而丢失的物品。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但也是一项独立的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上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申让。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四、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的物权。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2.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质权

  1.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2.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五、占有

  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管理。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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