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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人为调整进销价格偷税案

来源: 编辑: 2002/11/18 16:03:49 字体:
  一、案情

  为全面促进组织收入工作,进一步加大国税稽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种偷骗税行为,N区国税局开展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该局稽查局通过人工选案,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报表、纳税申报等资料进行了分析及调查了解,发现该企业连续3年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因此怀疑该公司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等方面存在问题,故决定立案检查。

  (一)企业基本情况

  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饲养、繁殖、销售种鸡,生产加工肉用鸡、速冻食品、饲料、牛羊肉等制品。公司拥有种鸡厂、饲料加工厂、肉鸡加工厂、驻外分公司、办事处等十多家分厂、分公司。1996年、1997年、1998年1至7月,销售收入分别为3.43亿,5.07亿,3.84亿,利润总额分别为0.4亿,0.68亿,0.45亿,1996年全公司销项税额14156689.28元,进项税额16774550.43元,1997年销项税额17270708.62元,进项税额18983817.40元,1998年1月至7月全公司销项税额10155862.35元,进项税额11563550.61元,始终进项大于销项。

  (二)检查方法及主要违法事实

  稽查局在对该企业的检查过程中,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报账单位多,而且相隔距离比较远,每月的记账凭证比较多及检查时间有限等特点,从1998年9月3日至9月15日,主要采取抽查和逆查的方法,先找企业有关人员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核算情况,再结合决算报表加以分析,找出疑点,确定检查的对象。先后对总公司、肉鸡加工厂等单位进行检查。在具体检查实施过程中,先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比较分析,对有疑问的科目结合凭证进行逐笔检查,针对企业进项税额较大的疑点,对该企业所有的进项发票,尤其是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和调查了解,发现企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该企业库存的外购药品、原材料、包装物、库存的成品鸡、饺子发生非正常损失未做进项税额转出7687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76876.72元。

  2.向外单位收取的电费收入24585.03元,应提未提销项税额357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补提增值税销项税额3572.18元。

  3.销售外购的药品、器械、雏鸡未计提销项税额18378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更新换代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规定,应补增值税183782.81元。

  4.企业已实现销售,但未按期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1958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补缴增值税19584.88元。

  5.将药品、器械发往不在同一县(市)的服务站用于销售,未按视同销售货物计提销项税额7309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应按视同销售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73094.45元。

  6.企业非应税收入的运费、冷藏费抵扣进项税额354069.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354069.13元。

  7.1998年5月取得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3603.37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应补缴增值税3603.37元。

  8.企业收购毛鸡制定了一套内部价格体系,即高价销售饲料和高价销售雏鸡,然后高价回收毛鸡。由于饲料及雏鸡销售时是免税的,回收毛鸡时则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该企业一直未按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计提进项税额,而是按自定的高价计提进项税额,故此造成多提进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多提的进项税额4379508.58元,应予补征。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述行为构成偷税。以上合计应补税款5174658.16元,扣除正常留抵税额4324713.43元,实际应补增值税769944.73元。稽查局对其作出了补税769944.73元,罚款769944.73元的处理。

  二、分析

  1.企业有关人员纳税意识淡薄,而且对一些具体的税收政策学习、理解得不准确、不深入。

  2.税务机关征管和稽查部门联系不紧密,以至企业连续出现负申报而未及时稽查。

  3.税务机关管理、处罚偏松,企业一直未按核定的价格计提进项税额也未进行处理。

  4.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由企业自行保管、自行填开、自行抵扣,而收购对象又大多是个人,税务机关很难控管。

  5.税务机关应针对集团性的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纳税辅导,规范企业的日常行为,防微杜渐。应加强对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严格控制收购发票的使用对象,严格审核收购对象、收购金额,同时要加强稽查力度,加强交叉稽核,提高稽查的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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