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出口退税货物的税务处理
2007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以下简称90号文),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取消553项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商品出口退税,降低2268项容易引起贸易摩擦商品出口商品退税率,10项由退税改为免税。那么,取消出口退税货物的增值税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 此类出口货物的征免税处理,应当遵循2006年7月12日国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文的要求处理。
总体要求
102号文规定,出口企业出口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所以,出口企业出口不退税货物的,应当纳入增值税征税申报体系,不再需要通过免退税申报系统作出口免退税申报。
出口不退税货物如何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应当视出口贸易方式而定,由于来料加工出口采用免税不退税的税收政策,因此具体来说,应该探讨一般贸易方式、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退税货物,分别如何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不退税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不退税货物,其增值税销项税额应该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应当根据货物确定,一般为17%,特殊货物为13%.由于一般贸易出口不退税货物,采用了视同内销并按照法定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因此,按照增值税环环抵扣的税理考虑,这些货物所耗用的国内原材料等进项税额可以申报抵扣,无需再作进项税额转出。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退税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退税货物的,依照102号文的精神,应当按照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方式,以简易征收办法计算应纳增值税: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上述征收率为6%.但这部分简易征收的出口收入,其所耗用的国内原材料等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计入相应料件成本。如何核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呢?笔者认为,纳税人有充分依据能够准确划分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退税货物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准确划分的金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不能准确划分的,应当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11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第四项规定的要求作进项税额的转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进料加工复出口不退税货物销售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贸易方式销售不退税货物
深加工结转国家并没有明确的退税政策,各地也执行的不一样,客观上造成各地深加工出口货物税负不同,企业反响很大。实务上,深加工结转环节税务处理存在以下2种情况典型做法:
对深加工结转视同内销进行征税,对这些货物所耗用的国内原材料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如,山东地区鲁国税发[2001]131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货物销售给非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或者生产企业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给其他生产企业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这种办法加大了企业税负,削弱了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
深加工结转环节实行道道免税政策,即实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费免税、对这些货物所耗用的国内原材料等进项税额计入成本,不能退税。这种办法,如果最后道工序的加工企业内销补税,按照税理,前面免税的企业均应当作为内销计算销项税额,但是这样做征管难度太大,所以,这种办法不利于增值税环环抵扣的贯彻,不符合增值税税理和原则。
由于采用政策不同,客观上造成了税负不公的现象,这是我国税收立法必须尽快解决的难题之一。那么如果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贸易方式销售不退税货物,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退税货物办法,即遵照102号文的要求,按照简易征收办法计算应纳增值税和转出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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