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赠超额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日前,税务机关检查时发现某电器公司2003年度分别两次通过民政部门捐赠公益款18万元,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该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将18万元的捐赠款记入“营业外支出”,直接全额冲减企业会计利润,未进行纳税调整。税务人员指出,该项捐赠款只能抵减应纳税所得额9万元,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请问:为何《企业会计制度》允许全额列支,而税法却不允许呢?
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规定,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计入营业外支出。该公司财务人员的会计处理是没有错的。但是,企业账面会计利润并非就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营业外支出也并非就可以全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而应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国家为了防止企业滥用捐赠条款,转移利润,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作了限制性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同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缴纳。因此,该电器公司对外捐赠允许扣除的限额为300万元的3%,即9万元。
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规定,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计入营业外支出。该公司财务人员的会计处理是没有错的。但是,企业账面会计利润并非就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营业外支出也并非就可以全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而应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国家为了防止企业滥用捐赠条款,转移利润,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作了限制性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同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缴纳。因此,该电器公司对外捐赠允许扣除的限额为300万元的3%,即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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