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缴纳预缴税款如何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明确,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在这里,可能会注意到一个问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明确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起始时间规定不一致,刚好相差一日。实际工作中,应当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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