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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修订的非货币性交易准则的几点思考

来源: 河北财会·彭亚玲 编辑: 2002/10/13 08:31:26  字体:
  为了规范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经对原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以下简称旧《准则》进行若干修订后,又正式颁发了新的《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并于200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本文拟对新旧《准则》进行比较、分析,并对新《准则》中有关问题进行大胆探讨。 

  一、新旧《准则》的几点比较、分析 

  1.新《准则》取消了对非货币性交易的分类,并简化了其会计处理方法。旧《准则》,按持有非货币性资产目的的不同,将非货币性资产分为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 (而目前,国际上尚无国家和地区作出如此规定),又在此基础上,将非货币性交易分为同类非货币性交易与不同类非货币性交易两类,并针对不同类型非货币性交易规定了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而新《准则》取消了对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同类非货币性交易与不同类非货币性交易的分类,并统一规定非货币性交易中换人资产的计价标准和交易损益的确认标准,从而简化了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处理,并使我国的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与国外会计准则协调一致。 

  2.新《准则》对换入资产的计价标准作了统一规定,避免因计价标准不同而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非货币性交易会计核算的关键在于,换入资产应当采用什么价格入账,以及按什么标准确认交易损益。旧《准则》中以交易的盈利是否实现光标准。对同类非货币性交易,由于持有换人资产的目的相对于换出资产来说没有发生变化,盈利未实现,规定采用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孰小的原则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对于不同类非货币性交易,由于交易前后持有资产的目的已经发生变化,盈利己经实现,规定采用换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换人资产的入账价值。在新规定的标准下,即使是同一种资产,由于其交换方式不同,其入账价值可能存在很大差别,即入账价值信息失真,从而导致企业利润信息也失真。

  例如:甲、乙两公司都是商业企业,两公司间同时发生两笔交易,这两笔交易申,乙公司都是以公允价值为3万元的库存商品——空调与甲公司交换。甲公司在第一笔交易中,以账面价值为2万元、公允价值为3万元的库存商品——彩电与乙公司交换;在第二笔交易中,则以账面价值为2·5万元、公允价值为3万元的设备与之交换。交易发生前后,甲、乙两公司持有彩电和空调都是为了销售,而甲公司持有设备是为销售服务的。假设整个交易过程不发生相关税费。显然,第一笔交易中甲公司换出的彩电和换入的空调都是待售  资产,所以这笔交易对于甲公司来说属于同类非货币交易,其换入的空调应以2万元计价入账。第二笔交易中甲公司换出的设备是非待售资产,换入的空调是待售资产,因而这笔交易对甲公司来说是不同类非货币交易,其换人的空调应以3万元计价入账。可见,由于采用不同的计价标准,甲公司换人的同种商品空调的入账价值相差1万元,其入账价值信息失真,当空调被卖出,其价值转为销售成本,就会导致企业利润信息也失真。新《准则》规定,所有非货币性交易的换入资产。统一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计价。则上述两笔交易中甲公司换入的空调均应以3万元计价,可见,换人资产按统一的标准计价入账,可避免同种资产因交换方式不同而入账价值不同所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同时可简化其会计处理过程。 

  3.新《准则》对非货币性交易损益的确认标准作了统一规定,限制企业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操纵利润的行为。旧《准则》,对于同类非货币性交易与不同类非货币性交易,以及它们各自是否涉及补价的交易损益都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同类非货币性交易,不涉及补价时,不确认交易损益;涉及补价时,收到补价的一方,将相当于补价的部分认定为盈利过程已经完成,相应的确认收益。对于不同类非货币性交易,不论是否涉及补价,都应确认交易损益。而新《准则》,对于非涉及补价时的非货币性交易于交易发生时都不确认当期损益;只有涉及补价时的交易、收到补价的一方,才将相当于补价的部分确认收益。这一改进,减少了企业非货币性交易中交易损益确认的机会,体现了会计核算上的谨慎性原则,并从某种程度上避免了企业通过变换非货币性交易类型来操纵利润的行为。 

  二、对新《准则》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1.关于换入资产应如何计价入账问题。新《准则》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时,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那么,当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小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时,这种计价标准会导致企业虚计资产价值,而新《准则》中对这种情况的会计处理未作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种情况下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问题作些探讨。 
  
  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第29号意见书规定,无论是同类还是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如果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合理规定,其入账价值始终不应大于其公允价值,所有持有损失应在交易时即期确认。显然,这种规定有利于避免企业虚计换入资产价值,符合会计核算上的谨慎性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这一规定,增设“营业外支出——非货币性交易损失”账户。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当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时,换入资产应按换人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虚计资产价值,而且可以确认换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并计入“营业外支出——非货币性交易损失”账户。 

  2.关于非货币性交易与货币性交易应如何划分界限问题。根据旧《准则》指南,在非货币交易中发生补价的,如果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的比例)低于25%(含25%),则视为非货币性交易,如果这一比例高于25%,则视为货币性交易。新准则对这一界限划分问题末作规范,若沿用这种衡量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太笼统。因为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企业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补价的细微差别以及对补价的不同理解,如补价中是否包含支付的增值税等价款,都会导致对交易类型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而作出不同的会计处理(称之为“临界点”现象),以统一标准25%作为划分界限会给某些企业留下操纵利润的空间。为消除“临界点”现象,堵塞企业操纵利润的空间,笔者建议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企业的非货币性交易行为采用不同的标准,并对补价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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