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以下简称“准则”),笔者有几点问题在此提出与同仁探讨。
一、关于以低干原债务的现金清偿
准则规定:“以低于原债务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此项规定实际上只是规定了债权人收到的现金小于原债权的账面价值的情形,但在实务中,债权人收到的现金有可能大于或等于原债权的账面价值,准则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例如: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债务金额为3万元,经双方协议,甲以2.8万元的现金清偿,乙公司为该项应收账款计提了3 000元的坏账准备。
由上可知,乙企业的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为27 000元,但收到28 000元的现金,乙企业账面上会出现1 000元的债务重组收益。但依据准则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能确认债务重组收益,以免使利润表中出现过多的营业外利润,给报表的阅读者造成误解。所以,笔者认为该笔经济业务应编制的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28 000元,坏账准备2 000元;贷:应收账款30 000元。期末终了,再以企业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账户的余额为依据,调整“坏账准备”账户,冲减或调增“管理费用”账户。
根据分析上例,笔者建议对准则作以下补充:“以高于原债务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时,债权人应将原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现金的差额,先抵销坏账准备,不足抵销的,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
二、关于长期股权投资印花税的处理
准则规定“在债务转为股本时,债务人可能发生的印花税,计人当期损益。”但对债权人交纳的印花税的处理,准则中的两个例题有相违背之处,一例将其计人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一例将其计人管理费用。笔者认为印花税均应在发生时,计人当期损益。
三、有关债务重组所得税问题
准则将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益直接记人“资本公积”科目,而同一笔经济业务引起的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记人“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科目。这就使国家所得税的税收遭受了损失,债务人计人的营业外支出将来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益不计人收人额,免交所得税。鉴于税法和准则对此项问题规定的差异,应将债务人确定的债务重组收益,预计出应交的所得税,记人“递延税款”科目,剩余部分记人“资本公积”科目。
例如:债务人以一批产品偿付10 000元的债务,产品的账面价值为8 000元,对外销售售价为8 500元,增值税率为17%,所得税率为33%,则债务人的会计分录为:借:应付账款10 000元;贷:库存商品8 000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 445元(8 500X17%),递延税款183.15元(555X33%),资本公积37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