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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新旧规定的比较研究

来源: 上海商业会计学校 汪正干、洪李萍 编辑: 2004/03/29 15:13:47  字体:
    财政部颁布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和2001年1月18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与1999年1月1日起曾施行的原《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相比,在对债务重组的定义,范围界定,会计处理原则、方法,及其体现的会计原则、理念等方面进行了系列修改。本文试图就以上诸方面对两者的差别进行比较研究。

    一、关于债务重组定义的比较研究

    根据原准则,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第十八条则指出:“本制度所称的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比较两者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异在于:第一,原准则强调债务人在债务重组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这是判断对已存在的债务重新安排的事项是否属于债务重组的显性条件。新制度和新准则删除了这些显性条件,但从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事项需由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可以推测,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仍然是债务重组的重要隐性动因。笔者认为,这一改动主要是为了扩大新制度所规范的债务重组的范围,从而适用修改了的会计处理原则及方法。第二,原准则把债权人作出让步作为债务重组的本质特征。让步的结果是债权人发生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获得债务重组收益。新制度放弃了将让步作为债务重组的本质特征的规定,而将凡是有关修改已存在债务的各项条件的事项,不论债权人是否发生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是否发生债务重组收益,统统归入债务重组,按照新制度的规定,采用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原则及方法进行统一的会计核算。

    新制度和原准则关于债务重组的定义依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点:第一,都是以持续经营作为债务重组的条件和目的之一,即债务重组双方都是以债务人企业在可预见的将来不被清算或大规模削减业务为前提,旨在维持和改善持续经营的条件,以便债权人最大限度地维持自身债权;第二,债务重组都是重组双方依法进行的经济行为;第三,都是对已存在的债务(或债权)作出的重新安排。这些共同点体现了债务重组的基本特征或基本要素。

    二、债务重组方式的比较研究

    原准则将债务重组方式划分为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以及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新制度和新准则对债务重组方式的分类也基本上同原准则一致,只是将“以资产清偿债务”区别为以现金清偿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并在新制度上就其会计处理作出原则规定。

    三、关于债务重组规范范围的比较研究

    原准则所规范的债务重组的范围比较狭窄,主要包括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前提下的几种情形:(1)债权人和债务人以低于重组债务帐面价值的现金受偿和清偿债权债务;(2)债权人受偿(债务人清偿)的非现金资产或债权(债务)转为股权(股本)的公允价值低于重组债权(债务)的帐面价值;(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权人未来应收金额(不含或有收益)低于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4)组合重组方式下出现让步的情形。

    新制度扩大了债务重组的规范范围。由于新制度不再以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作为显性条件和不再以让步作为债务重组的特征,其范围包括:(1)债务人(债权人)偿付(受偿)的非现金资产、债务(债权)转为资本的公允价值等于或大于重组债务(债权)的帐面价值;(2)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权人(债务人)未来应收(应付)金额,不含或有收益(含或有支出),大于或等于重组债权(债务)的帐面价值;(3)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以现金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当属修改债务条件。

    需说明的是以上关于债务重组几种情形的描述,均是以原准则所定义的各种概念和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为基础的。新制度抛弃了让步概念,自然也不以公允价值作为非现金资产、股权的入帐价值。

    四、债务重组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研究

    原准则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分清债务重组收益和转让资产损益的界限。如以公允价值为界限,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帐面之间的差额为转让资产损益,债务人重组的帐面价值高于抵偿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为债务重组收益,并将债务重组收益在“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收益”科目核算。债权人以受偿的非现金资产和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允价值,以及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应收金额(不含或有收益),作为入帐价值;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高于上述入帐价值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与原准则相比,新制度对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作出了较大的变动。

    第一,新制度不再坚持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时必须区分债务重组收益和资产转让损益,而是依据两者的综合影响是收益还是损失分别处理。当两者的综合影响构成企业损失时,统一计入当期损益,在“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科目中反映。当两者的综合影响产生企业收益时,统一计入所有者权益,而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中反映。上述处理原则体现了以下理念:首先是简化会计核算工作量,提高会计工作效率,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也遵循了明晰性和重要性原则;其次是体现了国家对陷入财务困难寻求企业债务重组方式的鼓励和支持。债务重组企业产生的资产转让收益或债务重组收益,不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是直接贷计“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从而少交企业所得税。

    第二,新制度规定:“如果接受多项非现金资产的(指债权人,笔者注),应按接受的各项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应收债权的帐面价值进行分配,并按照分配后的价值作为所接受的各项非现金资产的入帐价值。”新制度对债务重组中债权人拥有的多项股权入帐价值的确定也有类似的规定。新制度将原以公允价值作为与债务重组相关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计价基础,调整为将应收债权帐面价值分配给多项非现金资产或股权以作为其入帐价值的分配标准,显然是有意识地降低公允价值在债务重组会计处理中的作用,消除公允价值对确认债务重组损益即让步的消极影响(盈余管理);同时,也符合我国各类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产权交易市场尚不健全发达的客观实际,防止公允价值并不公允而造成的偏向,也简化了债务重组会计处理程序。

    第三,新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债务重组时涉及的相关非现金资产、股权(或股本)入帐价值进行了重大调整。新制度对债权人受偿的非现金资产和债权转为股权的入帐价值作出了以下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收债权的帐面价值等作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债权转为股权的,应按应收债权的帐面价值等作为受让的股权的入帐价值。”(第十八条)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债务的帐面价值结转。”以债务转为资本的,应按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份的面值总额或股权份额作为股本或实收资本(第七十条)。与入帐价值的调整相适应,债权人债务人债务重组过程中的相关损益的计算方法、依据、内容、类别及核算也作了大量改动。新制度规定,债务人以现金清偿债务的,支付的现金小于应付债务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付债务的帐面价值大于或小于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或计入当期损益。以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转作股本(或实收资本)的金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债权人在现金受偿的情况下,应将实际收到的金额小于应收债权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债权人在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或以债权转为股权的债务重组方式下,由于其非现金资产和股权应按应收债权的帐面价值等作为入帐价值,故而在会计处理过程中不会产生债务重组收益或损失。

    第四,新制度对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方式的会计处理的规定与原准则相比既有所保留,又有所变动。

    1、债权人确认债务重组损失的日期、方法和内容均与债务重组原准则一致。即在债务重组日,按未来应收金额(不含或有收益)小于应收债权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其或有收益待实际收到时,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收入。债务人在确认债务重组过程中产生收益的日期、方法和内容均不变,即在债务重组日,债务人按未来应付金额(含或有支出)小于债务重组前应付债务帐面价值的差额予以确认。

    2、新制度仍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当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方式下存在或有条件时,债权人不将或有收益包含在未来应收金额中,债务人则将或有支出包含在未来应付金额中。

    3、新制度仍然将未来应收或应付的利息包含在未来应收或应付金额中,但不对未来不同会计期间现金流量予以折现求现值。这主要是消除折现率的主观选择导致信息失真的可能。这样处理虽与国际惯例存在差异,但随着会计环境的改善,对未来现金流量依据合理的折现率折现也应是可行的。

    4、在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方式下,债务人在债务重组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而不是计入当期损益,未发生的已记录的或有支出转入资本公积,也不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这是与原准则的相关规定显著不同的地方。

    5、当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未来应收金额(不含或有收益)大于等于重组前债权的帐面余额,或债务人未来应付金额(含或有支出)大于等于重组债务前的帐面余额的情形,符合新制度债务重组定义,理应划入债务重组范畴,纳入到债务重组的规范体系之中。但在会计处理原则上,债务重组时,债权人只做备查登记,债权人债务人均不进行帐务处理,而按一般债权债务进行会计处理。这与原准则不将其纳入债务重组的规范框架中是不同的。

    新制度与原准则对组合式债务重组方式的会计处理顺序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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