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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是一企业的经营成果、财会状况、现金流量的综合反映,体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其真实性关系企业内部股东、经营班子和全体员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经济的运行秩序。会计信息失真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一个突出问题,根据某地人民银行的调查,会计信息失真占企业总数的70%.会计信息失真就是会计核算依据不真实,反映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虚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国家税收损失,扰乱经济秩序,影响国家宏观调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建设,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是搞好当前会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法律责任是违法者违法付出的代价。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对于治理会计信息失真,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起到保障性的作用。会计信息失真的科学合理认定涉及到三个方面:一是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的主体界定明确;二是虚假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认定合理;三是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认定准确。
一、公司和管理层法律责任的认定
公司股东与管理层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管理班子违背股东意志,为经营者自身利益,夸大经营业绩,把实际上的企业亏损说成企业盈利,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经营班子滥用公司的代理权,使公司遭受处罚。公司承担违法责任的条件是公司名义上是违法行为的受益人,实际上公司会计信息失真,是经营班子背着公司股东干的,公司股东也是受害者,公司股东没有从虚假财务信息中得到任何好处,受益者只是管理层。
股东作为一个利益团体,有权向管理层追索赔偿,这需要建立股东集团诉颂制度,我国目前还缺乏这种制度。按照民商法规定:公司因会计信息失真侵害股东利益而被起诉时,其行为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再依法向管理层的责任人行使追索权,这样做环节过多,操作性不强。
公司股东和管理层的基本关系是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委托—代理关系,管理层制造虚假财务报告违反了委托—代理责任,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侵犯了股东所有权。所以,法院在追究公司民事责任的同时,应该追究公司管理层的赔偿责任,以示惩罚性,增强威慑力。
二、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法律责任的认定
在实际工作中,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在市场信息和公司经营权利上存在差异性和不对等性,特别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运行不规范,公司实际上受大股东控制,大股东常常是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的主要负责人,不像具有完善股权结构的公司那样由多数股东意志即代表公司法人意志。大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和某种需要,造成会计信息失真,损害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对等原则,通过追究公司民事责任的途径,达到大股东补偿中、小股东损失的目的。
对于企业内部的小股东,一般只有在股东大会上才有发表意见、行使权力的机会,对于日常的经营管理是无法行使权力的,基本上是大股东、特别是兼任董事会和经理班子的大股东说了算。他们根本不会把出于某种需要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事,告诉小股东。所以,小股东在行使权力相对于大股东来说,是属于“弱势群体”,制造虚假财务报告的受益人是大股东和经理班子,小股东既然不是受益人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追究公司大股东和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达到大股东“补偿”中小股东损失的目的,以保护“弱势群体”。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
近几年来,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受金钱的诱惑,迎合公司股东的某种需要,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这同注册会计师不规范的职业行为有关,也同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控制不严有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都有责任。若只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削弱了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的制约,弱化了注册会计事的个人责任,使注册会计师不必为会计师事务所出资额之外经济损失担心。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务所,注册资本较少,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不足补偿受害公司的经济损失,也起不到对注册会计师的惩罚作用。
若只由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则放松了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的管理和控制,不利于审计质量的提高。根据近几年来注册会计师参与企业造假的严重问题,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共同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既有利对注册会计师的行为规范,又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的监管和控制,真正起到对企业财务造假行为的审查、纠正作用。
四、对新《会计法》在治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上需要完善之处的探讨
新《会计法》对目前我国出现的会计信息普遍失真的问题,规定了许多防治性措施,对规范会计行为起到很好的作用。但从实践中看,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不利的一面,需要不断补充和完善。
1、新《会计法》对违法行为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尚存不足之处。
解决会计秩序混乱问题,仅靠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已显不够,对情节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必须加大惩治力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高新《会计法》作用的重要方面。新《会计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各种违法行为达到怎样的程度、造成怎样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应适用刑法哪些条款给予定罪量刑,均无具体的标准,因而可操作性不是很强。刑法对于会计违法构成独立犯罪的,只规定两罪:即161条的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罪和刑法修正案(一)第一条的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此外,其它各种会计违法行为均作为犯罪手段被吸收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目的犯罪案中,以该手段的目的定罪,如刑法中的妨碍清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虚假注册资金罪、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资金)等。虽然,所有的会计违法行为,除了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外,其它都是一种“伪造”行为,那么,除了一些“伪造”行为作为犯罪手段从属于目的犯定罪处罚外,其它“伪造”行为,我们能不能都适用刑法161条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来定罪处罚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具有“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而该“利益”之“损害”系指经济上的损失。没有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且是“严重”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所以,会计人员即便具有“伪造”会计凭证、账簿行为,并且是情节严重的,(除一些行为属于上述目的犯的共犯定罪处罚外)。如没有造成股东或其它的严重经济损失,或只造成间接经济损失或其他利益的损失,都不会受到刑法追诉。这样,不利于国家对公司财会会计制度的保护,因此,对会计违法行为独立定罪问题,立法有待完善。刑法对其适用范围有相关规定,但刑法对伪造、变造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只是在其造成严重后果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2、新《会计法》对会计单位各级会计相关人员责任如何确定规定不清。
新《会计法》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一般会计人员以及单位的外部关系人都是会计责任人,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但具体会计法律责任如何确定与解除却规定不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如何理解,弹性很大,应进一步明确。新会计法实行后,许多人认为一般会计人员不再负会计法律责任,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纵观会计法全文,并没有这样的立法思想。加重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一般会计人员责任的减轻,一般会计人员仍应负会计法律责任。新会计法只是在原会计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
3、新《会计法》中会计法律责任界定不清,难以实施。
《会计法》第42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对有关人员及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中,有关原始凭证填制、取得的内容相当多,仅就凭证种类来讲,有与银行存款、现金收支活动有关的凭证,有与报销开支或与往来款项有关的凭证,也有与成本费用支出、财产物资变动及利润分配有关的凭证;从取得途径讲,既有大量外来凭证,也有许多内部自制转账凭证;从原始凭证的填制要素来讲,既包括凭证的名称、日期、编号、接受凭证的单位,又涉及经济活动的内容、数量与金额以及填制的人签名、盖章等;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也包括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等等。仅就凭证金额错误而言,其数额也有大小之分,在这么广泛的范围内,不讲违法的内容与形式,不管凭证要素内容,不分错误金额大小,不论造成的后果轻重,就以一个“规定”论“责任”,未免有失偏颇,难以把握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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