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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困惑与对策——对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若干思考

来源: 财会世界/虞熙春 编辑: 2004/12/22 08:57:23  字体:
    1995年度开始,我国财政部陆续发布了《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及相关的一批《独立审计具体准则》。财政部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理所当然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其职权。按照我国法律渊源的分类,《准则》应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是,这些《准则》在司法机关审判涉及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的诉讼案件时,常常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准则的法律地位何在?还是否具有强制力?这是困惑之一。

    广义上的“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称。法具有四个基本特征:第一,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第二,法具有国家强制性;第三,法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基主要内容;第四,法是明确的、普通的规范。《独立审计准则》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序言》中阐述的《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约束力、发布机关等内容,充分体现了“法”的四个基本特征,《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理应得到认可。

    在一些注册会计师业务历史悠久、发展较快的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在审判涉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案件时,基本上是以审计准则作为重要标准,也经常会主动参考自律机构的意见。目前,我国的《会计准则》、《审计准则》正逐步与国际接轨,司法机关在审判与此相关的案件时,也应该按国际惯例,将《审计准则》做为重要标准,使其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

    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应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依据。

    注册会计师职业也是一个知识性、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在目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审判这个方面的案件时,基本上还没有中国注册会计师专业人员参与,为何不能象处理医疗事故那样,也设立一个由有丰富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注册会计师和财政部门共同组成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对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进行鉴定呢?这是困惑之二。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注册会计师没有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没有困果关系,甚至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而造成其损失,根本不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法律要件,注册会计师还要当做“第十被告”甚至“第二十一被告”,难道注册会计师真的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吗?这是困惑之三。

    针对以上的诸多困惑,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改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充分有效地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一是在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法》第三章增加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按《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的要求办理,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案件时,应以上述准则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依据;在第六章增加一条: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设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本行政区内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

    二是申请有关部门尽快发布《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处理办法》,明确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人员的组成、鉴定内容、鉴法结论的法律效力等问题。

    三是建议各级注协设立维护注册会计师权益机构,招聘既懂法律,又精通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高素质人员,开展各种维护注册会计师权益的工作,包括代理诉讼、协调与司法及有关政府部门的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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