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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这些国家均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行使部分行政审判权,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司法模式的国家审计体制。
(一)法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成。根据《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国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法》对审计法院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审计官、一级审计官、二级审计官、一级助理审计、二级助理审计组成。审计法院共设九个法庭,各庭分工负责不同的审计事务。总检察长行使检察权,一名首席代理检察长和若干名代理检察长协助总检察长的工作。
2.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法院院长职责有:
(1)全面负责审计法院各项工作。首席院长在征得总检察长同意后,决定审计法院的工作组织方式、各庭分工,并根据法庭庭长的建议,制定审计法院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案件的审理、顾问室、法庭联合会议、主持报告委员会和日程委员会的工作。
(3)任命审计法院官员。
(4)负责签署审计法院的决定和命令。
(5)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法院的意见。
总检察长通过提出公诉和意见行使监督检察职责:
(1)对部门、单位的监督检察。监督帐目的定期审查,如发现逾期未查,则依法处以罚款。在不侵害审计法院帐目审查权的情况下,总检察长可以向审计法院提出公诉。必要时,总检察长可以提出对公共机构会计人员处以罚款。
(2)对审计法院工作的监督检察。监察审计法院各庭依法判决。根据检察机构和驻各大区审计法庭官员的汇报,就不服大区审计法院判决的案件向审计法院提出上诉,还可以上诉最高行政法院。
3.审计机关的职权。
审计官进行审计时,有权行使审计法院的权力:
(1)帐目审查权。审计官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有权对拥有国家财产的组织机构或接受审计法院审查的法人机构的供应、设备、工程及建筑情况进行检查。
(2)调查权。审计官拥有必需的调查权力,包括询问、了解情况、调查和鉴定。
(3)索取资料权。被审计单位有义务向审计官提供文件和有关资料。审计官在审查帐目时,被审计单位应采取一切措施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特别是款项筹集、收取、结算和支付等凭证。在利用计算机系统管理的单位,审计官有权取得所需的计算机数据、密码等。
(4)处罚权。审计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并可作出处罚。
4.审计的范围。
审计法院审计下列单位的公共帐目和经营活动:
(1)各级政府机关、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公共机构。
(2)接受财政拨款的企业或机构。
(3)从国家或其他接受审计法院监督的法人中享受附加税、捐助、补贴或其他财政资助的机构。
(4)社会保险机构。
5.审计程序。
(1)报送。即驻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按时将会计报表、单据、凭证送达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普遍实行报送审计制度。
(2)审计。对报来的单据、报表进行审查。
(3)调查。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求会计人员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地调查。
(4)写出审计报告。
(5)判决。根据案情召开审计会议,进行审理、合议和投票表决。
(二)意大利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织。根据《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意大利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法》具体规定了审计法院的组织。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顾问、检察长、副检察长、首席法官、法官组成。审计法院共设三个法庭,一个庭行使审计职能,两个庭行使司法职能。
2.审计机关的职责及其划分。
审计法院的职责划分为审计职责和司法职责:
(1)审计职责主要包括:审计共和国总统法令;审计国家支出;审计政府收入;对保管国家物资的仓库、堆栈,以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资产进行审计;对提出推销要求的国家代理人所推销的债券进行审计;对国家行政机构的总资产负债表,在提交议会前予以调整;对所有掌握国家资金或贵重物品的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机构的帐目进行评估;审计政府财产、国家会计总帐目以及特别法规定的类似职责。
(2)司法职责主要包括:就公务员在行使职责中所造成的税务机关的损失的责任作出判决;对不服有关帐目和债务的行政措施提起上诉所作的判决;对要求退还不应按征税法交纳的直接税问题所作的判决;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或其他法定机构支付的退休金起上诉所作的判决等。
3.审计签证制度。意大利实行支付命令由审计法院进行审签的制度。对先审后付和先付后审的事项由法律规定。有关国家经费的付款凭证、支付官员的信贷凭证以及其他支付证明,连同旁证材料,均须提交审计法院进行审计。支付官员应将报告连同旁证材料一起送交审计法院审计。审计法院有责任确保:支付的金额不超出预算规定,不做法律不允许的转帐,经费的结算和支付均符合法律规定。
(三)西班牙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地位及组织。根据《西班牙宪法》的规定,西班牙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是国家和公共部门帐目和经济活动的最高监督机构,直接隶属于议会,并受议会委托行使其职能。《西班牙审计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了审计法院的组织。审计法院内设机构有:院长、全会、领导委员会、审计处、审判庭、审计委员、检察处和总秘书处。
2.审计机关的职责及其划分。
西班牙审计法院的职责分为审计职责和司法职责两种。
(1)审计范围。主要是公共部门,具体包括:国家行政当局,自治区机关,地方机关,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自治性机构,国营公司和其他公共企业;对那些得到公共部门补贴、信贷、保护或其他资助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的审计工作,亦由审计法院负责。
(2)审计职责。审计职责是指使公共部门的财政活动符合合法性、效率性和经济性原则以及根据公共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行使的职责。审计法院应对公共部门的经济、财政活动进行外部的、经济的、全面的监督。
(3)司法职责。司法职责是审判掌管公共财物者应负的财会责任。这种财会性审判是审计法院专有的司法性权力。它是针对那些征集、监察、管理、保护、掌管或使用公共财产、资金或物品的人报送的帐目进行的。审计法院通过审判确认并追究的财会性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附加责任两种。直接责任是整体性的,应当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附加责任的赔偿数量仅限于其行动所造成的损失,并可谨慎、公正地予以减免。
3.审计程序及报告制度。审计职责行使程序的所有手续应迅速办理。对司法职责的行使程序,《审计法院组织法》规定了诉讼参加人、诉讼请求、公开审判、辩护、上诉、执行等内容。同时规定,可补充使用《行政诉讼程序法》、《行政纠纷司法规范法》、《民事审判法》、《刑事审判法》的有关诉讼程序规定。
审计法院审计或进行财会性审判的结果,以报告、普通或特别备忘录、动议或说明等形式提交议会,并在国家官方公报上公布。如上述活动是在自治区或自治区所属公共部门、单位中进行的,上述报告亦应提交有关自治区的立法大会,并在该区官方公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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