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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审计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的思考

来源: 编辑: 2005/05/14 13:59:04  字体:

  2004年3月,审计署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后,各级审计机关特别是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在向公安、检察和纪检、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时,加强了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移送的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审计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大量案件移送后,涉案人员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多,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审计时间滞后,审计手段有限。由于受当前审计法规的约束,大多数审计项目都是事后审计,部分事实由于时间久远难以查清,再加上审计过程中的审计手段有限,部分关键性证据难以取得。审计手段对个人行为约束力薄弱,使审计取证面临较大难度,对移送案件证据的充分性影响很大。如在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延伸单位有关人员不配合,常常使审计陷入僵局,难以进一步深入。

  二、审计机关移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时间过长,司法机关、纪检部门立案程序复杂,时间跨度大,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时间串供、毁灭证据,造成涉案人员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多。因受审计程序的限制,从审计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到审计机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移送案件,要经过多道程序,再加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立案程序复杂,从发现案件线索到司法机关真正立案查处,时间快则2-3个月,慢则半年以上。犯罪嫌疑人利用审计尚未结束、司法机关还未受理案件线索之前的真空时间,有足够的时间串供、毁灭证据、外逃等躲避侦查、掩盖犯罪事实,给涉案人员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带来很大难度。

  三、由于审计取证与司法取证的角度不同,在取证要求、取证方法及取证要素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再加上审计部门的权限和手段有限,审计人员收集的证据只能是复印件,具有局限性和不确定性。而法律证据比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要求是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移交到司法部门后,审计证据反应的疑点和问题要靠司法机关的调查才能确定,造成了时间和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案件的进展。

  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异地办案困难。在审计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后,因部门、地方保护,对重要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做法,造成部分涉案人员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责任较轻。再加上异地办案困难,当地有关部门配合不够,也常常使办案陷入僵局。

  五、当前经济犯罪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现行的法律法规还存在储多漏洞,进一步加大了对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难度。

  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纪检部门如何在今后执法中进一步加强联系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打击合力,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时,及时通过正常程序要求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利用司法机关的优势,对涉案关键人物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查处大要案的时效性。

  二是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及司法机关各自优势。在审计期间发现案件线索时,以审计机关为主,司法机关积极配合,利用司法机关在取证上的优势,及时、准确地取得关键性证据;在案件正式立案后,以司法机关为主,审计机关为辅,利用审计机关审计账簿的优势,查清资金流向。

  三是进一步建立联合办案制度,将最高检、全国整规办、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高检会[2004]1号)等文件要求落到实处。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纪检部门建立定期(如半年)召开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情况、交换信息,找出各自存在的困难,商讨共同解决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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