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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免税条件和范围作了如下界定:
人们在做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之时,大多会从税率的角度去思考,即税率由高向低的转移;也一定会从税收优惠方面去着手研究,即从无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或地区向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或地区转移。就这种转移本身而言,似乎应在企业立项后的选址阶段适时地进行,倘若是在企业的生产经营阶段进行这种由“高”向“低”、从“无”到“有”的转移,其筹划成功的概率就一定很低。实践证明,上述几个方面的筹划思路,对我国的内资企业而言是可行的,那么这种筹划思路是否对外商投资企业也是可行的呢?我们不妨用一个案例来加以说明。
在深圳经济特区,有一家从事精密机械制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创建于2001年,按照有关税法的规定,这类企业在该地区可享受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又因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期为十年,故按规定可以享受“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按照立足沿海、扩展内陆的经营思路,2004年该企业拟在北京、武汉等大城市设立销售公司,企业的决策层认为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可以扩大企业的产品销售渠道;二是可以提高该企业在某一区域范国内的知名度;三是通过在深圳特区汇总缴纳所得税,可以使企业所得税税负最低。我们假设该企业2004年由北京、武汉等地汇总至深圳经济特区的应税所得额为 600万元,其中北京销售公司为100万元,武汉销售公司为200万元,由深圳产品生产地所销售的产品为300万元。由于该企业现在正处于减半征收期,因而其税率为7.5%。为了慎重起见,该企业特地请来了有关人员进行论证,论证没有达成共识,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设在各地的销售公司,可以按深圳经济特区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另一种意见:该企业设在各地的销售公司,应该分别按当地同类企业的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那么该企业究竟应按什么税率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下面加以具体分析。(为了节约篇幅,在本文中对涉及到地方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不作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免税条件和范围作了如下界定:
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免二减三”的优惠。
由上述界定可以看出:该机械制造企业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因而符合“免二减三”的条件和范围。
那么,该企业通过汇总后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筹划是否符合相关的税收政策呢?
国税发[1997]0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如下处理办法。
1.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商品零售、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无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产品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我们从《通知》可以看出,对涉外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的问题,是通过区别应税所得额的不同形态,采用不同的比例税率来进行企业所得税计算的。
那么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如果该机械制造企业在武汉、北京等地区设立精密机械制造分厂,那么计算所得税时,就应比照当地同类业务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分别计算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即300万元×7.5%+(100万元×33%+200万元×33%)=121.5万元。
而设在深圳的这家企业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即企业既生产产品又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那么根据国税发[1997]049号的文件精神,无论该企业是否设立销售公司,都应按产品生产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来计算企业所得税。通过两种形态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在深圳的这家企业,由于属于《通知》所属的第二种形态,因而该企业设在外地的销售公司的应税所得额应按7.5%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由该企业的总机构汇总缴纳,即(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 ×7.5:6=45万元。两相比较,按照第二种形态缴纳所得税可节约企业所得税税额76.5万元,即:121.5万元-45万元=76.5万元。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企业在外地设立销售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是能够成立的。
需要提醒该企业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号)指出:不允许外资企业将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与年终税款结算一并申报,因为它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原则,因此该企业应要求在各地设立的销售公司按四个季度上报汇总,以便总部能及时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以避免不必要的“税事”产生。
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第346号令《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指出: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而且对属于允许类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这是外商进行投资立项时必须严加注意的,否则就有可能享受不到优惠待遇。《规定》具体列举了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等六类情形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对于鼓励类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我们对照上述规定,就可理出如下的筹划思路,一是上例所述的精密机械制造企业,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之列,因而属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应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二是对所列举的基础设施建设及经营项目,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其各项优惠待遇是可以“扩大到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的,这就为外商投资者预留了更大范围的税收筹划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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