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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与农业税收制度创新

来源: 石恩祥 石兆军 于杨晖 孙舒 编辑: 2006/11/08 11:01:16  字体:

  内容提要:现阶段对是否要征收农业税收,理论界和实践界出现了观点完全相左的纷争,并提出了各自理由。农村税费改革的难点是:计税土地面积确定难;常年产量确定难;税收征收管理难。文章认为,农村税费改革必须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范稳定农业税收执法主体等才能进一步推进。农业税收制度创新的基本思路倾向于建立农业收益所得税制。

  农业产业发展问题,农民收入增加问题,农村社会全面进步问题,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着重研究、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农业税收负担或轻或重,直接影响农民群众收入水平的高低,进而影响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进步。因此,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快农业税收制度创新步伐,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巩固县乡财政制度基础,是摆在我们面前十分迫切的工作。

  一、对是否要征收农业税收的两种观点必须理性分析

  在我国,尽管农业税收在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强化农民群众法制观念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现阶段,对于农业税收的征与否,理论界和实践界有完全相背的两大观点纷争。

  一种观点认为,农业税收制度应予废止。其理由是:(1)农民是弱势群体,为了我国的工业化,农民已付出了巨大代价,而且还将付出更大代价,目前农村需要休养生息。(2)我国加入WTO后,首先受到巨大冲击的是农业,比如近年美国出口到我国的大豆在1500万吨左右,相当于我国大豆的年总产量,国外农产品大量在中国销售,国内农产品价格还要下降,农民收入还会相对减少,多渠道、全方位减轻农民负担从而增加农民收入很有必要。(3)我国经济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近两年国家财政收入的净增额都在2000亿元以上,而全国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扣除减免后仅300亿元左右,即使不征收农业税收,也不会影响财政状况。(4)减除了农业税收,不一定影响国家税收总规模,而且减除了农业税收,增加了农民收入,为农民增加生产投入和扩大生活消费奠定了基础和提供了可能,生产、生活行为的实现可以增加新的税收。(5)宁可国家公务员少调一两次工资,也应当减除农业税收,以缩小城乡收入差距,加快中国城市化进程,缩小贫富悬殊差距,最终实现共同富裕。(6)我国加入WTO后,就应当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遵循前工业化时期农业支持工业、工业化时期农业与工业平等竞争、后工业化时期工业反哺农业的发展规律,现在不谈财政补助农业,至少不应再从农民那里取得税收。

  另一种观点认为,农业税的征收,有其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必要性。农业税收的征收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从长远看可以不予征收,从现实看农业税收征收具有客观必然性,其理由是:(1)对农业产业征税是增强农业生产者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农业主要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主,农业生产者主要是农民。在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漫长历史发展过程中,农民已经形成了“皇粮国税,自古有之”的习惯意识;而在“一大二公三纯”的人民公社时期,积极、主动交“公粮”、交“爱国粮”的观念可谓深入人心;在今天,广大农民依然有“种了国家的地,该交国家的税”的朴素意识和情感。在我国财政总规模日益壮大的情况下,对农业产业征税,虽然取得的税收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极小,但它是延续和强化农民纳税意识、法制意识、爱国意识的重要途径。如果仅仅看到的是农业税收入不多、成本较高,就放弃征收,甚至停征和取消,长此以往,必然会淡化农民的纳税意识、法制意识、爱国意识,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2)对农业产业征税是防止“税退费进”的必要手段。虽然我国农业生产者是弱势群体,从事着弱质产业,获得的收入极为有限,是当前最低的收入阶层。但是我国当前的农村税费制度、乡镇政府体制、县乡财政体制都不够健全,如果不用规范的、统一的、严肃的、法制的农业税收制度对农业生产者征税,完全可能出现“税退费进”的情况,一些部门和基层就会利用当前各种体制上、政策上、管理上的缺陷,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巧立名目,向农民伸手,收取各种费用和集资,摊派各种款项和劳务,农村“三乱”就会得不到彻底的根治,中央通过三令五申和大量工作控制农民负担取得的成效就会前功尽弃,农民负担就会反弹。(3)对农业产业征税是巩固县乡财政制度基础的必然需要。当前,虽然我国经济发展良好,国家财政总收入连上几个新台阶,但区域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沿海和内地、大中城市和县乡之间,经济发展差距拉大。一些县乡区域经济不发达,决定县乡财政规模上不去,财政供给严重不足,一些地方县乡财政既不能保证“吃饭”,更谈不上重点支持义务教育,而搞建设只能靠举债、集资和摊派。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农业税收是县乡财政的主要收入,在财税改革不配套、转移支付不规范、县乡财政运转困难情况下,继续对农业产业征税十分必要。(4)对农业产业征税制度必须改革和创新。首先,我国当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是1958年制定的,它基本适应“一大二公三纯”的人民公社体制,而早已不适应改革开放后的农村实际情况,目前国家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给农业税制度创新提供了实践经验和理论支持,农业税收应当抓住机遇及时改革立法。其次,农业特产税虽在一定历史阶段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现阶段,已制约影响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建设及林农生产积极性,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势在必行。第三,农业税减免的政策功用必须进一步充分发挥,通过有效的减免杠杆的启动,对农村实行休养生息,帮助支持贫困地区。

  对是否要征收农业税收虽存在重大分歧,但从我国历史发展、现实农村具体情况以及建设稳固强大国家财政的要求出发,我们认为农业税收应当继续征收,农村税收体制必须改革,农业税收制度必须创新。

  二、农村税费改革的难点问题

  当前,农村税费混杂,税轻、费重、集资摊派繁多,农民负担沉重;粮食供过于求,农产品越来越多,种什么多什么,价格上不去,种田亏本,农民生产没有积极性,撂荒土地情况严重。要使农民收入随着国民经济发展而增加,最根本的措施是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同时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治理农村“三乱”,减轻农民负担。农村税费改革经过近几年的试点和扩大已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农村税费改革面临的困难较多,其中极难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一)计税土地面积确定难

  中央规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第二轮承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面积。客观地讲,政策界限十分清楚,而存在的问题是,第二轮承包多数地方搞了,有的地方未搞;搞了二轮承包的地方,有的非常认真,有的不够认真;认真搞了二轮承包的地方,又因建房、修路等各种建设占用耕地,因水冲沙压等各种自然灾害减少耕地,因开荒又增加了耕地。由于土地面积是一个动态数,许多不确定的因素致使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的确定极为困难。不重新准确丈量承包地农民不满意,重新丈量又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结果,农民也不满意;准确丈量了耕地,有的农民又举家外出务工经商,撂荒的耕地因要承担税费大多不愿耕种。由于耕地数量庞大,如果重新丈量确定土地面积,实在费力、费时、费财,作用甚微。

  (二)常年产量确定难

  常年产量是土地在正常年景下,在一般生产经营水平下的农作物生产量。中央规定,常年产量以1994~1998年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确定。受土壤墒情、水源条件、自然气候、生产技术、成本投入等各方面因素影响,相同的土地实际产量有高有低,不相同的土地其产量差别更大。要对数量庞大、情况千差万别的土地准确地评定亩平常年产量极为困难。但是不准确评定常年产量,就不能达到税负的公平、合理,就会引起农民的不满。

  (三)税收征收管理难

  由于以下原因,给农业税收的征收和管理带来极大困难:一是农村地域辽阔,交通不便,通讯落后;二是纳税人众多,居住分散,纳税意识参差不齐;三是农民收入水平偏低,一些农民对缴纳税收有抵触心理;四是税源零星分散,税额极小而税负较重;五是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力量薄弱,参与征收人员复杂,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操作不够规范。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前,对农业产业只征单一的农业税,且由农业生产队集体缴纳,纳税单位少,征收管理容易,征收人员少,征收管理成本低;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于纳税人事实上已演变成为承包耕地的农户,农税缴纳人数呈几十倍增加,纳税人素质、收入状况、纳税能力千差万别,征收机关面对广大农村的千家万户,工作量成倍增加,工作难度成倍加大;为了将应征税款足额收起来,基层政府和征收机关不得不增加征收人员,强化征管手段,以致农业税收征管成本成倍上升。由于市场经济利益机制的驱动和部分纳税农户有意逃避税负的行为,更增加了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困难。

  三、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必须采取有力措施

  (一)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

  中央制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政策,是经过几上几下、深入调查、反复研究确定的,适合全国实际情况。尽管解决难点问题比较困难,也应以中央7号文件政策为依据。对于农业税计税面积,应以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面积为基础确定。核实面积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面积如有变化,农民要求重新丈量的,可重新丈量,且要做到“两到场、一认可”,即干部、群众到场,农户签字认可。对于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应以1994—1998年5年农作物平均产量评定。评定常年产量时应考虑地理位置、土质好坏、水源条件等因素,适当体现差别。对于农业税征收难问题,应实现“四个转变”:一是由委托代征转变为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二是由上门催收转变为办税服务厅集中征收;三是由手工征收管理转变为用计算机管理监控;四是由征实为主转变为以直接折征代金为主。

  (二)明确、规范、稳定农业税收执法主体

  从全国看,当前农业税执法主体不统一,大部分在财政,部分在地税。农业税由财政征收:一是征收经费有保障;二是部门关系易协调;三是以乡镇行政区划建征收机构利益机制更明显。由地税征收:一是符合财税体制改革发展方向;二是有利于依法治税,控制农民负担反弹,农业税征收更加规范;三是有利于收支两条线运作;四是有利于乡镇政府转变职能。权衡利弊,农业税收由地税机关征收更符合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方向。

  (三)切实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领导

  农村税费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项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工作,不是某一部门单枪匹马、孤军作战能完成的工作,不仅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更需要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全力支持、全面协调。因此,必须落实领导责任制、部门负责制,切实将农村税费改革积极、稳妥推开;农税征收机构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不能受“征管农业税收是包袱”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弱化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领导。

  (四)坚持在县乡(镇)党政领导下开展农业税收征管工作

  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征收工作困难多,矛盾大,因此必须坚持在县乡(镇)党政领导下开展征管工作的原则。农村税费改革的前期工作,即负担水平的确定,包括计税面积、计税常产、税收负担的确定等,必须在党政领导下进行;对于农业税收征管,包括任务下达、政策管理、减免落实、税票用管、税款解缴结报、税收违章处理等,应主要由税收征管部门在县乡党政领导下进行。对于农业税收征收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反映、汇报,争取及时解决;农税征管所需的征收经费,应主动向党政争取,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以确保农业税及时征收入库。

  (五)调查新情况,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措施

  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新的工作,改革中必然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立足实际,着眼发展,重视调查研究工作,善于发现新情况,着力研究新措施,及时有效解决新问题,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比如农业税征实问题、农业税减免和落实问题、举家外出农户税款追收问题、农业税尾欠问题等,都需要很好研究,认真解决。

  四、农业税收制度创新的基本思路

  农村税费体制改革后,参与农业产业或农民分配的只有农业税收,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农民负担大幅减轻。但是,农业税收制度作为对农业产业课税的重要税收制度,在农村税费改革中只对部分政策作了一些调整,未从根本制度上解决问题。因此,农业税收制度应当创新。

  (一)税制模式构想

  现行农业税收制度是实物税制,是以土地上生产农产品的常年收获量为计税依据,按一定比例征收一定的实物或折征现金,它不管生产者实际实物收获量多少,投入多少,是否有现金收入,也不管实物收获量是否满足生产者生产生活所需。传统观点认为,农业税是收益税,事实上农业税收只考虑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总收入或实物收获总量,并未考虑总收入扣除费用后按所得计税的政策精神。针对农业税收实物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弊端,现提出改革创新农业税收制度的4种模式构想:

  1.配合农村税费改革,完善现有农业税制。对在耕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获取的农业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对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农业特产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两种税制分别立法,彻底解决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重复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问题。新的农业税条例需要修订完善以下内容:(1)农业税的纳税人应重新确定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和单位(包括法人、自然人)。(2)农业税的计税依据继续确定为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计税面积必须是承包经营户或单位承包后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对纳税人承包土地后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和国家征占的土地以及其他原因减少的土地,应依法核减其计税面积、计税常年产量和农业税任务。计税常年产量应以近5年的平均实际产量为依据确定,一定3年不变,3年后再根据农业生产情况予以调整,避免农业税常年产量与实际产量悬殊过大,影响税收调节职能作用。(3)农业税税率应重新从轻确定,大致为常年产量的3%~5%为宜,并不再征收地方附加。(4)合理确定农业税灾歉减免指标。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地按照新的税费改革方案测算下达农业税征收任务,农业税机动减免将自动取消,为确保农业受灾后纳税人能及时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应根据农业税任务的一定比例事先安排农业税灾歉减免指标预算,并划拨到征收机关的农业税减免专户储存,由征收机关实行全额补助减免资金的办法,确保“即灾即减”和减免资金真正落实到户。(5)农业税可继续以粮食为计算本位,以征收现金为主。过去农业税实施征收实物为主的政策,目的是为国家掌握足够粮食,保证军需民食和调控市场,确保社会安定提供可靠手段。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科技的进步,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国外农业产品的大量涌入,我国粮食出现供大于求,农业税继续征收实物问题多多。(6)新农业税条例要明确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规定纳税期限,以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税收法制意识,促进纳税人及时主动申报纳税,同时使农业税收制度更加完善,更加规范。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确定为农业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农业税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根据征收机关确定的具体纳税期限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7)农业税的执法主体应统一确定为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三定”方案明确提出,农业税收由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农业税收管理。按照常理,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名正言顺,纳税人容易接受。因此从健全和完善国家税收制度以及整顿财政税收秩序、规范政府收入征收行为考虑,农业税的执法主体应统一为地方税务机关。(8)根据农业税收特点,单独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使农业税收的征收和管理有法可依,既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又规范征收机关的执法行为,还可以依法处理农业税收违章案件,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维护农业税收正常秩序。农业特产税作为农业税的补充,其调节不同农业特产品与粮食、油料等作物间的收益和种植结构,平衡税收负担,稳定粮食生产的职能作用现在已不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讲,现行农业特产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对发展农村经济,提高我国农业整体竞争能力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在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以鼓励其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避免重复征税;对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但农业特产税政策应当调整和完善。一是单独立法,将农业特产税确定为独立税种,使农业特产税征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是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确定为收购、销售农业特产品的经营者,征收环节确定为农业特产品收购环节。这样可有效解决过去同一农户重复缴纳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问题,也有利于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避免过去按人头、田亩等平摊问题。三是调整征收范围,只对确有地方特色、赢利能力高的个别农业特产品征税。对在计税土地上生产收益较高且集中成片的农业特产品保留花卉、食用菌、原木、原竹(对采伐者征税,由收购者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税率代扣代缴)、药材、特种养殖产品。对收购茶叶、烟叶、蚕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四是调整税率。考虑到生产经营农业特产品的收益高于种植粮食作物,农业特产税的税率应适当高于农业税税率,定在5%~10%的幅度比较适宜。

  2.取消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收益所得税。对农民征收所得税,在税前对其必要费用进行扣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农民负担,更好地贯彻合理负担政策,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使农民有效增加农业投入,积极发展农业生产。(1)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取得收益的法人(农业生产集体和农业企业)或承包经营户。包括承包耕地、草原、山林、滩涂、水面进行种植、养殖、农林牧副渔产品取得收益的承包经营农户和单位(包括机关、部队、学校、寺庙等)和从事农业产品收购销售并取得收益的单位和个人。(2)征税对象。为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农业生产和经营收入总额减去一些必要的生产成本费用后的纯收益所得额。收入总额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经营收入。农业收益所得税允许扣除的项目应该有农业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损失等。对农业生产集体和农业企业可参考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制定扣除项目;对从事农业生产或收购销售农业产品的广大农民,由于无账可查,各自经营方式和投入产出情况不一,各省可根据当地正常生产情况确定统一的成本费用扣除标准;对从事农业产品收购销售的单位或个人由征收机关核定收入总额后,按照年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费用扣除。(3)税率。为更好地调节收入水平,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体现税负公平合理,农业收益所得税税率应从低确定,可考虑实行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元以下的实行3%的税率,2000元至5000元部分实行5%的税率,超过5000元部分实行7%的税率。(4)征收方式。可实行按上年收入情况预缴,年终结算,也可分夏、秋两季由纳税人申报纳税。

  3.征收农业土地资源税。土地是农业的主要生产资料,农业收入来自农业用地,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农业收入征税就是对农用土地的征税。农业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归村社集体组织,但它是一种资源,凡承包耕种农业土地获取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实际承包使用开发的土地面积和按土地等级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土地资源税。按照农业土地等级征收农业土地资源税,符合我国国情,使用国家农业资源者按使用量的多少定额向国家纳税,群众容易接受,也符合我国目前农村承包经营30年不变的大政方针。(1)纳税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农业土地资源从事农、林、牧、副、渔等生产的单位及农户为农业土地资源税的纳税人。(2)征税对象。为使用农业土地资源的数量。(3)计税依据。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4)税率。实行比例税率,以一定的质量标准将农业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再根据各等级确定单位面积的固定税额。(5)减税免税。确定灾情减免、困难减免标准,由纳税人申请,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实施。

  4.征收农业土地使用税。我国是实行土地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保护国土资源,促进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调节土地级差收入,国家已开征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村土地是我国土地资源的重要部分,农民等承包土地耕种或从事农业特产品种养殖是对农村土地开发和使用的主要形式,为充分提高土地使用者的国土意识,促使其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并发挥出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考虑参照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做法,对使用耕地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土地使用税。(1)纳税人。由于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农业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可确定为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2)征税对象。为使用农业土地包括耕地和非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行为,计税依据为实际使用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3)税率。根据地力、水源、阳光、气候、地理等条件实行地区差别、耕地和非耕地差别比例税率,并保持相对稳定,鼓励土地使用者合理开发使用土地,创造条件改善土地质量,提高产品产量和质量。(4)减税免税。农业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从严掌握,只保留占地减免和灾歉减免。(5)征收管理。农业土地使用税应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行按年计算,一次或分夏、秋收获期缴纳。推行农业土地有偿承包、转让、租赁。在承包、转让、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明确规定其土地使用期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额和缴纳方法,不缴纳或拖欠农业土地使用税的,政府有权收回土地。

  (二)四种税制模式的比较

  模式1的优点是:税制已有一定基础,只需结合现实情况进行适当修改完善,结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时期,修订农业税制条件成熟,容易尽快出台;农业税收征管工作具备一定的基础,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工作量不大;农业税收基础资料比较完整,有利于征管工作连续性开展,易于改前改后农业税收情况和农民负担情况的对比分析,准确掌握农村实际情况。缺点是:按收益总额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与农业税收定性为收益税不相适应,也使农民负担失去合理公正性;继续对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很可能采取压价收购转移其税收负担,最终损害农民利益,减少农民收入,加重农民负担;农业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量大,既要逐户核实登记计税面积,还要逐户逐田(地)评定常年产量,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税收征管成本高;按农业收入征税,只有耕种并取得收入才应纳税,对承包后未进行耕种,未取得收入的农户征收农业税的法律依据不足,易造成土地荒废,征收机关无法准确掌握税源,无法落实税收计划,也无法确保农业税收收入和财政收入稳定。

  模式2的优点是:按照农业纯收益所得征税,税负均衡合理,使无收入所得的大多数中小农户不再纳税,参照个体经营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只有年收入达到1.2万元的农户才承担税负,既可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优越性,又能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同时农民有了较多的收入,通过生产投入和生活消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创造新的税收;符合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农业产品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行做法,有利于我国农业经济与世界发达国家农业经济对比,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国际化进程。缺点是:农民的农业生产收入无法准确掌握,计税收入难以确定;我国农民农业生产收入普遍较低,农业所得税征税面将大大低于农业税的征税面,国家来自农业的税收总量将大幅度减少,需中央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资金总量。

  模式3、模式4的优点是:税制简单,征管容易,操作性强。缺点是:农民承包后不从事耕种(如农户承包土地后举家外出务工),未从土地上取得收入,也要缴纳土地资源税或农业土地使用税,其税收负担有失公允;我国幅员辽阔,土地类型多种多样,各地自然条件、耕作制度、耕作水平千差万别,农业土地的等级、级差收入难以准确划定,给征收管理带来一定难度。

  上述四种税制模式各具特色,权衡利弊,我们倾向于建立农业收益所得税制。理由是:(1)农业所得税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应是我国农业税收制度的改革方向。(2)农业所得税按照农民纯收益所得征税,税负比较均衡合理,有利于切实减轻农民的负担。(3)实行农业所得税制后,来自农业产业的税收将大幅减少,需要中央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资金总量,而我国目前的经济基础和财政能力是能够支持的。(4)对集体土地资源能否征收资源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值得探讨,理由显得不够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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