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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与反避税若干问题的思考

来源: 秦莉 编辑: 2008/07/24 10:59:28  字体:

  对纳税人来说,税款的征收无论怎样公平、公正、合理,它都是纳税人直接经济利益的一定损失。只要征税作为一种无偿的从社会成员手中取得收入的形式存在,纳税人就会千方百计的规避纳税义务。由于各个国家对同一类征税对象或纳税人可能设计不同的税种,也可能设计不同的征收制度(诸如税率的高低、计税依据的大小甚至税务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程序、工做方法上存在差异),导致了不同国家对同一类征税对象或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不同。这种差异的存在是纳税人寻求避税的诱饵,也是避税成功的可能条件。而税收条款的不完善、不全面也为避税者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一、避税的主要表现

  1、兴办假“三资”企业

  假“三资”企业是指我国有关部门和企业主要以内资在境外组建的公司或其他的经济组织,又以外商投资者的名义与我国企业合资、合作或独资在我国境内建立的“三资”企业。这些假“三资”企业的投资者实际上都是中方投资者,其资金来源往往大部分甚至全部是国内资金,但却可与真“三资”企业一样,享受国家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一切税收优惠。假“三资”企业是在我国对外开放中出现的一种独特的资本倒流的经济现象。因它有税收优惠之利,许多国内企业或部门有意识的加以利用,而规避或减轻应纳的国内税收。

  2、价格转移和费用转移

  价格转移这是跨国公司转移利润,降低税基,在税率上就低不就高进行避税的一种常见的方法,而当前则是外商用以规避我国税收的最主要手段。因为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跨国集团的联属企业,而且与外国母公司及关联企业存在着大量产品交易关系。

  其价格转移形式主要有三种:故意抬高其从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价格;故意抬高其从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零部件的价格;故意压低其售给境外关联公司的产品的价格。费用转移则是指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公司,通过贷款,咨询等等服务方式,将不应分配给境内关联企业的费用转给境内关联企业,以达到降低其所得税税基,而少纳税或不纳税的行为。

  3、钻税收制度的空子,避重就轻选用税目税率以减轻企业税负

  税目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规定税目是征税技术上的需要,通过规定税目,可以划分各税种征免和税率高低的界限。国内制定税目有列举法和概括法两种。列举法是按照每一种商品或经营项目分别设计税目,概括法是按照商品大类或行业设计税目。不管税目的制定采用何种方法,面临千姿百态的商品和层出不穷的新产品,税目不是过细就是过粗,不可能很明晰划分其界限和包括一切产品。纳税人可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经营服务项目从其材质特性、结构、用途等方面去避重就轻选用税目或享受税收减免。

  4、钻税收优惠的空子,向境外转移利润

  主要形式有:增大减免税期间利润,从而向境外转移利润;有意推迟偿还外国公司债务,趁机向境外转移利润;有意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增大折旧扣除额,加快投资的回收而向境外转移利润。

  5、钻有关税收减免条文的空子,尽量争取享受减税或免税的待遇而少纳税或不纳税

  减税免税是国家依据有关政策精神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减税、免税和起征点的确定。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减免税的条款有时弹性较大,对其界限的量化不够,纳税人充分利用其有利之处,钻进减税规定范围而享受减免。

  有避税就有反避税,由于过去长时期的封闭式的税收征管制度的习惯和影响,对反避税的反应不敏感,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有的虽引起了注意,并通过税收立法的部门在税法中予以防范,但又由于经管人员素质欠佳,其防范措施的落实不力,效果也就很有限。

  二、反避税的措施

  1、加强反避税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发展到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以及“三资”企业并存的多种经济。我国随之出台了相应的税收法律,但是,由于我国处在起步较晚的经济形式调整时期,因此,对外资企业的税收立法还很薄弱,也不很健全。特别是现在我国还没有制定相应的反避税法律条款,使我国的涉外税收管理乏力,加之税收征管手段落后,因此,管理偏松、信息掌握不及时以及对偷税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等现象时有发生,偷、避税状况日渐突出。所以,反避税的立法已是当务之急,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应法律和政策,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和个人依法纳税,强化涉外税收管理,提高公平竞争意识,以达到堵塞漏洞,防止和查处偷避税行为的目的。

  2、完善流转税制

  流转税是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随着流转税制由不分层次、各税种均以全额在各环节征收,改为分层次、各税种只能在特定层次(或区域)以增值额或营业额征收,漏洞已大大减少,但还有些问题需要得到重视。

  (1)合理设置税种

  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取消产品税,开征消费税,完善增值税和营业税。增值税对境内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征收成为普遍征收、普遍调节的税种。消费税只对11个税目的应税消费品征收,成为特殊调节的税种。营业税则只就应税劳务服务和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销售征收。这种税种设置从整体上看是合理的,也符合世界范围内流转税发展趋势,但仍存在税种的性质体现不明显、各税种的征税范围不清晰等问题,给避税者提供可乘之机,需要尽快完善:一是明确税种的性质的作用,从反避税角度看税种的性质应当更加明朗化。这里所说的税种性质不仅是指征税对象划分的结果,而是指作为流转税类的税种应该发挥的作用。按现在的税种结构,增值税作为普遍征收、普遍调节的税种,应该是就所有货物的生产和销售,就所有货物的生产、销售紧密相关的业务进行征收,而且应该是统一税率的征收。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增值税的性质,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优越性和作用,便于征收管理,也不给避税者留下空隙。二是明确各税种的征税范围,互不交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同时采用增值税、营业税平行征收是可行的。但是,这两个税种有各自特定的征税对象,特定的政策目标,所以它们在征税范围的划分上要尽量清楚,以免纳税人避重就轻。增值税侧重于货物的流转,而营业税应侧重于货物生产流转外的产业进行征收,这其中可由纳税人选择使用税种的规定应该尽量减少。

  (2)完善征收制度

  就各流转税的税种来说,要反避税主要是将各税种的要素逐步完善起来。主要侧重在以下几点:一是征税范围要尽量广泛;二是计税价格要限定;三是税率尽量统一;四是减免税要有明显的目的性。

  3、完善所得税制

  所得税类是以法人和自然人的应税所得作为征税对象的税。其原则是“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具有税负合理性。但是由于所得税是对国民收入的直接征收,是最终端,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很难转嫁出去,使之成为避税者规避的主要税类。就我国企业所得税而言,需要考虑在以下方面的完善。

  (1)统一税法,避免身份避税

  我国对企业所得税征税的税种有两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尽管在最近几年,这两个税种的有关规定都在尽量往一块靠,但仍然有许多不同的条款。这些对同一事项规定不同税收条款的做法恰好为避税者提供了便利。特别明显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多于企业所得税,出现很大的物质利益的诱惑,导致一些投资者在筹办企业时,尽量外资以期享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这无疑成了避税的选择点。而且,这种内外资两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放置在两种不同的纳税条件下,使其竞争明显有失公平。因此,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所得税发展的趋势。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在计税依据的确定、税率的高低、成本费用列支范围和标准、减免税优惠措施等方面,尽可能的保持一致,从根本上杜绝利用资本性质和纳税人身份的差异来避税的可能性。

  (2)规范征收制度

  对于企业所得税来说避税者主要的着眼点是纳税人及其缴纳义务人的确定等。反避税也应该从这些方面入手,对其进行完善。一是增强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的概括性,明确纳税人的范围、义务和应税所得项目;二是将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和标准具体化;三是税率要尽量统一而起水平要适中;四是进一步规范税收优惠条款。

  4、大力加强对涉外企业的税务稽查,切实维护国家税收秩序

  随着国际经济的跨国性发展,各种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新的贸易方式不断出现,国际间的税收竞争更加激烈,国际间的偷、避税现象也会日渐突出。要尽量减少这些有害成分,杜绝偷、避税行为的发生,除了加强我国的税收立法和税收征管外,还必须在我国税务系统内部,建立一支税务业务强、思想政治素质较好的稽查队伍。特别需要对税法和会计制度、涉外知识等较精通的专业人员来从事这项工作。做到有效地防止偷避税行为的发生,有力地打击惩处偷税犯罪行为,减少国家经济损失,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5、积极开展与国际反避税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由于国际避税至少要涉及两个国家,避税者利用国际间税收法规的差异进行避税,因此,仅靠一个国家的反避税立法和税务行政管理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在有关国家之间签订反避税的税收协定,建立单边的、双边的、多边的合作,交流处理避税案件经验,并参照国际惯例解决新问题,并加强在税务管理上的国际协作。国际间的税收协作,主要体现在:一是签订反避税的国际税收协定。为了减少和消除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应切实加强国际协调和合作,应当在有关国家之间签订双边或多边反避税的国际税收协定。二是交换税收情报。国际之间交换税收情报,有利于相关国家及时了解、掌握跨国纳税人的纳税和避税情报,并为有关国家及时采取反避税行动提供信息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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