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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元委员会的结构设计,使监事会和董事会的授权和资本回报责任都不对称。
既有《公司法》,也有《证券法》,看起来很像回事儿的中国公司治理,实际上有不少尴尬和扭曲,需要做出很多调整。
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微妙关系
在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由股东大会既任命董事,组成董事会,又任命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与职工代表选举的监事组成监事会。这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是比较常见的现象。
由董事会制定战略决策和任命总经理为首的管理层,由监事会监督董事和总经理。这实际上是一种双元委员会制,既不同于英美的单层委员会制,也不同于德国的双层委员会制。
中国的教科书和报刊上常常把德国双层委员会(或称双层董事会)的监督委员会(德文Aufsichtsrat,英文Supervisory Board,或称监督董事会)翻译成监事会,把管理委员会(德文Vorstand,英文Management Board,或称管理董事会)翻译成董事会,往往既忽视了其股东大会对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管理委员会的直接任命和授权关系,又与英美单层委员会的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概念相混淆。
这也许不仅仅是语言翻译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选择的某种无奈。对于中国企业来说,公司制本身就是一种舶来品,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更是缺乏必要的历史传承。忽略了历史发展本来脉络的“拿来主义”式的借鉴,使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显得有些尴尬。
中国现行公司治理的安排,虽然形式上与德国的双层委员会制相似,但没有做到德国监督委员会那样体现劳资共治,代表股东承担明确的控制重要资本投资回报的责任。虽然有既监督董事、又监督高管人员的使命,但监事都是内部监事或少数的职工代表,只是监督别人而自己不承担重要决策的责任,对董事会没有直接任命和授权的关系,很难实行有效监督,权责不对称从而造成“软性监督”;其次,中国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任命,对股东大会负责,而不是像德国的管理委员会向监督委员会负责。因此,它虽然承担重要战略决策和任命高管人员,却又与监督高管人员相脱节。
这种双元委员会的结构设计使监事会和董事会的授权和资本回报责任都不对称。中国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软约束监督,甚至缺乏监督效率的问题,在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实践中已经反映出来了。
在中国企业中,国有股东代表“缺位”的同时,政府官员的行政干预权力很大。在许多上市公司中,国家拥有高度集中的股权,是最大的控股股东,“一股独大”使得大股东委派的董事控制了董事会、造成董事会结构的不健全和公司治理的制衡功能失效。董事长作为“法人代表”,地位高于董事,习惯于“首长制” 和“第一把手”决策,董事会缺乏健全的内设专门机构,外部独立董事普遍缺位,董事会议事和操作程序不规范,对高管人员的激励和约束不足,公司信息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不透明等等问题,不一而足。
趋向标准模式
国际上曾经存在几个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美国1930~1960年代的“管理者导向模式”,德国1952~1976年代的劳资共治的“雇员导向模式”,法国和日本1945~1980年代的以国家名义由政府官员对公司事务直接干预的“国家导向模式”等。美国耶鲁大学教授亨利·汉斯曼在分析这几个替代模式失败的原因后,提出“股东导向的标准模式”(简称标准模式)。此种模式正在与各国在公司法内容的妥当性方面取得共识,并且深刻地影响法律的结构。
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股东导向模式并不限于维护股东利益的优先性,它还维护所有的股东利益,包括小股东的利益,将小股东或者说非控权股东应当受到强有力的保护以免遭受控权股东侵害作为其核心原则。
亨利·汉斯曼归纳了国际上公司治理实践趋同的特点,认为各国公司治理的结构改革更接近于标准模式。这些实际变革有以下表现。
在美国:
1.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很久以前就要求上市公司在地位重要的审计委员会中必须有独立董事,近年来在利益可能冲突的交易的批准上,州法的规则赋予了外部董事以重要的角色;
2.近年来,任命大量的独立董事,削减董事会整体的规模;
3.发展强大的由外部人员主导的董事会下属委员会(诸如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4.加强管理者报酬与企业股票价值的联系;
5.建立董事会成员和机构股东之间的密切交流。
在欧洲和日本:
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颁布,促进了该组织成员国公司治理的变革;
2.欧洲的双层委员会的模式正在改变,朝着增加资本市场对公司治理的约束力的方向变化。法国的多数公司采用了单层委员会制。德国的戴姆勒·克来斯勒汽车公司首先开始了英美模式与德国共治模式的“杂交”,引入了独立的非执行董事;
3.高级管理者股票期权报酬计划在英国和欧洲主要商务法域快速传播;
4.在日本和韩国,发生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的近年,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了削减董事会规模和引入非执行董事(仿效索尼公司先例)及独立监事。
上述国际公司治理实践的趋同,正在引起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有关法律的逐渐改革,并体现于董事会结构、证券监管、会计方法等重要领域。
国际上公司治理中的董事会结构,已经向着强烈地倾向于单层董事会的法律制度趋同,将外部董事作为重要的补充。这实际上是选择通过资本市场加强约束的公司治理模式。
完善中国公司治理结构
在我国当前讨论改进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设立审计、薪酬和提名等委员会和增加外部独立董事的同时,又出现了如何安排监事会和是否增加外部独立监事的问题。这里就有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功能重叠的问题,如果把内在联系完整的监督责任分成两个部分去分别执行,势必造成交叉或漏洞,会降低监督的效率和有效性。
这个问题的选择对中国的微观基础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影响深远。应该明确以后对公司治理模式选择的方向。一方面,当前公司治理严重扭曲的问题,与现行双元委员会制的设置有一定的相关性;另一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久不解决,将会使低效的监督方式制度化。
从健全公司治理和完善资本市场的长远考虑,应该采取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监督相结合的模式。转轨经济中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含义是:企业竞争性的必要和充分的制度框架,是由保证股东主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竞争性股票市场的结合来提供的。转轨的任务就是尽快地跳跃到这种制度中去。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是中国资本市场发展面临的巨大挑战。必须尽快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保护股东权益,倡导股东积极主义,严格规范国有控股公司(集团控股公司、资本经营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法人财产关系,平等对待所有股东,包括中小股东和外资股东,建立股东诉讼制度,完善董事会结构,规定对公司信息要及时、准确披露的具体要求。这些都是结合资本市场,对公司治理结构提出的要求,如何从法律和具体操作层面落实这些要求,是中国企业界和法律界需要长期探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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