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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不但存在增值税应税项目,还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因其业务的特殊性,存在取得的进项税额无法在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进行完全、准确的划分。因此税务机关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按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一般作为购入货物或接受劳务成本,作如下帐务处理:
借:原材料或材料成本差异等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按上述方法进行帐务处理,表面上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把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原材料成本,首先造成原材料成本不真实。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项税额转出计算方法与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占当月全部销售额的比例有关,与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有关,其实,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不是实行“当月取得、当月抵扣”的政策,而是实行 “当月认证、当月抵扣”的政策,与实际购进材料并无必然的联系,本月购进材料不一定都取得全部取得了进项发票,本月认证的进项税额发票也不一定全是本月购进材料的进项发票,因此转出的进项税额与实际购进的材料成本无必然的联系,严重的话,如果本月购进的材料由于没有及时付款等原因,迟到下月才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并进行认证(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而下月又没有新购进材料,那么就平空增加了一批原材料,要由以后的产成品进行分担,因此不符合相关性原则和可靠性原则,材料成本的准确性也无法谈起;其次,把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原材料成本,在材料实际领用过程中,必然在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劳务)中进行分配,造成了应税项目承担了转出的进项税额,也违反了相关性原则,造成产成品的成本不准确;最后,对实行计划成本的单位,如果把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材料成本差异,则不利于企业对材料成本的控制和考核,也就是无法确定材料的实际采购成本。
针对上述情况,有人建议对上述转出的进项税额作为待摊费用,在转出时计入“待摊费用-待摊转出进项税额”,在材料实际领用时,对其在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方面进行分配,而不在一般纳税人的应税项目内进行分配,这样不但解决了应税项目分担转出进项税额的问题,而由免税项目或非应税劳务实际承担转出进项税额,更有利于企业对材料成本的控制和考核,但是,这样计算方法过于复杂,每个月需要对待摊转出进项税额进行计算、分配,并且没有解决进项税额转出额与销售额的关系,仍然没有解决材料成本的真实性问题,因此造成材料成本和以后的产品成本不真实,同时,也没有把进项税额转出额作为考核会计特别是主管会计的指标。
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把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当期免税项目的成本:
借:产品销售成本(免税项目)-转出进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这样,以上处理方法简便明了,首先解决了购入原材料的成本真实性问题,转出的进项税额与材料实际采购成本无直接关系;其次也解决了当月转出进项税额与当期免税销售额的对应关系,符合相关性原则;最后,把转出进项税额单独计入产品销售成本,有利于企业加强对会计人员的考核,因为转出进项税额的金额的大小,完全可以由会计人员通过税收筹划进行调节和控制。特别是从2010年元月1日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进项发票的认证期限延长至180日,增加了税收筹划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至于如何节税,本人曾进行了专门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从而达到合理节税的目的。
至于专门用于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取得的进项税额,仍按现行会计处理方法,计入材料成本比较适宜。而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是允许全额抵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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