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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自然人李某和赵某于2008年初成立了一家私营合伙企业,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经过一年的打拼,业绩不俗,2009年初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完税后还剩下20多万元。而他们的朋友自然人杨某根据《公司法》规定,同样于2008年初独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方式也为查账征收,在进行了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同样由于盈利较大,也面临着税后利润分配问题。为此,李某、赵某和杨某分别来到税务部门,咨询其税后利润分红应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人员告诉他们,国家统计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8〕200号)第九条规定,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就他们的公司而言,两个公司虽然同为私营企业,但存在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不仅在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上有所不同,而且税后分红也体现着明显的差异。
在税收政策的适用上,李某、赵某与杨某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所得税政策上的不同。杨某的一人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李某和赵某的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于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已经就是投资者个人的所得,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后,也就是税后净所得,不存在分红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是法人企业性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当“一人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进行利润分红,自然人股东取得红利所得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如一人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则除了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自然人股东个人从公司获得的税后分红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现行规定执行
新政策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财税〔2008〕65号文件规定,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上述标准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另外,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其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上述政策除特别说明外,均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合伙人按四个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新政策则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新政策还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也就是说,与财税〔2000〕91号文件相比,新政策增加了“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两项原则规定,将更方便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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