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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颁布时间:1988-1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四百元。达到或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四条 下列情况免征筵席税:

  1.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员在我市举办的筵席;

  2.县以上党、政、军部门负责人在公务活动中,按国家规定的接待标准,由财政拨款,专为招待外籍人员或招待台湾、港澳同胞举办的筵席;

  3.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营业的食堂的内部招待筵席;

  4.经市税务局批准的其他筵席。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代征人对纳税人应缴纳的筵席税,应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扣缴,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办理税款缴库、结报手续。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填写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各县(市)、区税务局和税务分局按代征代缴税款金额提取5%,作为筵席税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随《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市施行。

  198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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