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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征收屠宰税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2]94号

颁布时间:2002-04-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重庆市从2002年起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对此,市委、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全面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2]10号),并明确从2002年6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停止征收屠宰税。为贯彻落实好市委、市政府的通知精神,现将渝委发[2002]10号文印发你们,并就停征屠宰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必须高度重视屠宰税停征工作,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做好安排和部署。各地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他们对停征屠宰税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要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要将渝委发[2002]10号文的精神及停征工作的具体要求及时传达给基层征收单位、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要积极做好停征屠宰税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屠宰税税收政策,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收取屠宰税,也不得在停征前搞突击征收;不得随意降低和提高征收标准,更不得以任何形式摊派税款或变相包税,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将作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和屠宰税代征单位、代征人员,从2002年6月1日起一律不得再征收或代征屠宰税,在此之前征收的屠宰税,务必在5月31日前将税款解缴入库。6月1日停征后,原则上不开展屠宰税的清理检查。

  四、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人员代征屠宰税的,必须在5月31日前终止与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代征关系,废除、收回代征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五、从2002年6月1日起,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停止使用屠宰税税票,对屠宰税票的库存(包括税务所、代征单位)要及时进行盘点、核对、结报,并作好屠宰税票的回收工作,对停止使用的屠宰税票,暂以各区县(自治县、市)局为单位进行封存。

  2002年二季度向市局计统处上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屠宰税票销毁清册”,以便审核、监销。

  停征屠宰税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我市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各区县(自治县、市)局一定要顾全大局,精心组织,确保停征屠宰税工作及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件:1.《关于全面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渝委发[2002]10号)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屠宰税票销毁清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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