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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屠宰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税四[1994]199号

颁布时间:1994-08-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县局、分局:

  市局于1994年4月21日以宁税四转[1994]42号文件,转发了《江苏省征收屠宰税暂行办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征收屠宰税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1、对南京市食品公司(南京肉类联合加工厂),各县、区食品公司等单位,暂确定在收购应税牲畜环节缴纳屠宰税。

  除上述单位外,凡在本市(含五县)境内从事经营屠宰应税牲畜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暂确定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

  外地来宁收购应税牲畜的,不分经济性质,一律于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

  2、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宰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到外省、市收购牲畜时,已在收购地缴纳屠宰税的,回本市后,凭完税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不再缴纳屠宰税。

  上述确定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县、区食品公司购入的已税牲畜,凭进货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缴纳屠宰税时可扣除计征。

  上述确定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县、区食品公司购入的已税牲畜,凭进货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缴纳屠宰税时可扣除计征。

  3、集贸市场上的“小刀手”,销售应税牲畜的畜肉时,无进货发票或无屠宰税完税证明的,应于销售环节补缴屠宰税。

  4、对企、事业单位、个人收购应税牲畜、自己宰杀,用于本单位或个人食用的,仍按“从事收购及屠宰业务的”所适用的税额,于宰杀环节计算缴纳屠宰税。

  5、对少数民族在节日(伊斯兰教的开斋节、古尔邦节和圣祭节三大节日)宰杀应税牲畜,属于自养、自宰、自食的,免征屠宰税。其他节日(如春节等)期间宰杀的应税牲畜,应照章缴纳屠宰税。

  6、农民自宰丧失繁殖、耕作能力的种畜、耕畜、运输畜,或自宰因伤、病必须宰杀的牲畜,持有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由税务部门审查后,均暂予免征屠宰税。但售给从事收购、经营屠宰应税牲畜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暂规定由收购时缴纳屠宰税。

  7、牛奶公司(场)自宰淘汰的小公牛,报经县、区分局审批可暂不征收屠宰税。

  8、对部队、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但不包括军需工厂、军办工厂以及对外服务的招待所、军人服务社等。

  9、对从事收购、经营属于屠宰税征收范围的种畜、幼畜、苗畜业务的单位,其收购的种畜、幼畜、苗畜用于繁殖、养殖的,可暂不征收屠宰税。

  10、凡从事应税牲畜收购、屠宰业务的单位应按期缴纳屠宰税,税款缴纳期限为一个月,申报纳税期为次月10日内。

  凡从事应税牲畜收购、屠宰业务的个人以及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税款缴纳期限原则上应于发生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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